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7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6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08544L。 法定代表人:林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衢州园林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欠款15万元,并从2023年4月3日起按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衢州园林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经人介绍到***负责的巫山县建平乡**村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段(一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做工。经与***协商,其将案涉项目的部分挡土、挡渣墙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挡土墙按90元/平方米、挡渣墙按360元/立方米计算。***按约定的标准实施了工程及劳务。2016年10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经***与***、**口头计算,***所作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约为10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还有30万元未支付。***曾多次向**、***主张权利,二人称业主已拨付款项90万元,按照欠债比例,***暂时可领取15万元,余下款项要等业主方全部拨款后才能支付,并称二人系以衢州园林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项目,现业主拨付的90万元工程款被衢州园林公司扣留,可以直接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并不清楚***、**、衢州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案涉项目是***在负责施工,**在负责工程款结算,从业主方承接案涉项目的又是衢州园林公司,三方与该工程各有关系,都有义务支付***的工程款。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衢州园林公司辩称,衢州园林公司虽然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但我公司并未将挡土墙、挡渣墙劳务工程分包给***,***、**既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我公司没有委托授权关系。综上,我公司与上述三人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衢州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衢州园林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为郑丽娟。该工程于2017年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2月10日,**出具《关于巫山县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村段(一期)工程至今还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载明“.....外欠工程款项说明:......2.***班组(挡土墙施工班组):30万元......。”***在庭审中陈述:**以衢州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后,遂与***合伙经营,**负责物资采购、工程款结算及拨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二人将案涉项目部分挡土、挡渣墙劳务发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目前还下欠***劳务款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衢州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于巫山县神女峰景区神女溪七公里至**村段(一期)工程至今还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衢州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施工或违法转包关系,***亦未能举证证实衢州园林公司与其之间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衢州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与***、**二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二人不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也承认还欠付***劳务款30万元。因***、**二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故对于***主张的劳务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劳务款15万元,并从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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