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衢州市政拖欠施工班组工资盈利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7年11月20日,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衢州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发包给衢州园林公司施工。**是衢州园林公司的施工班组,具体施工项目、劳务费均由衢州园林公司与**结算,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于具体施工班组人员、工资不知情,对于是否盈利、盈利如何分配也不知情,其出具情况说明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能不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劳务欠款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表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衢州园林公司**确认,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从证据的来源看,**无法提供原件,亦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记载***班组本次付款161,423元,但2019年2月2日***、**向衢州园林公司出具《承诺及收条》,记载“今收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部木工劳务费245,000元,截止2019年2月2日,本人在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中所分包的木工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与劳务欠款明细表的内容相互矛盾。3.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如果衢州园林公司拖欠劳务费就应当向该公司主张,**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衢州市政拖欠施工班组工资盈利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负责处理包括**在内的人员工资问题,由衢州园林公司提供其所欠班组工人工资明细表,该表目前存放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原件在衢州园林公司。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参与并知晓整个过程,出具上述说明客观真实,且出具说明行为系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与其行政职能无关。2.因欠款一事**一直通过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和衢州园林公司工地代表**协商处理,直至2022年8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衢州园林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10,864元;2.诉讼费由衢州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与衢州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宿州市××路××路××的宿州市汴北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发包给衢州园林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衢州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8年6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移交运营。由于衢州园林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时支付**钢筋班组等班组在内的各班组工人工资,部分班组的工人于2019年春节前到宿州市信访局集体上访。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督办衢州园林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访工人工资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发放完毕。2022年9月27日,工程发包方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班组带班人的盈利没有支付(其中,**班组110864元,***组45462元)。**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资料,认为衢州园林公司尚欠其劳务款110864元没有支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衢州园林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请求判决衢州园林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110,86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发包方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衢州市政拖欠施工班组工资盈利的情况说明》及《衢州汴北污水处理厂9—期》项目劳务欠款明细表及附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衢州园林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发包方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与**确认,衢州园林公司尚欠**班组带班人的盈利110,864元,衢州园林公司理应支付。对衢州园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6月就已经完工投入使用至今,已经长达四年半之久,**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工程竣工后,**便同其工人通过信访、微信聊天等多种途径维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衢州园林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衢州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款110,8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9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费用合计2379元,由衢州园林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衢州园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衢州园林公司出具的关于案件情况说明,以证明明细表并非真实的欠款凭证,只是应付文明城市的创建制作,该表并无原件。2.***出具的承诺和收条,以证明明细表内容虚假。3.***领款照片,以证明***领到的款项是24.5万元,明细表反映数字虚假。4.**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以证明2019年2月2日**收到瓦工劳务费240,140元,承诺其在案涉工程分包的瓦工工程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5.**钢筋工劳务班组工作表,以证明**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6.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开庭通知书、照片,以证明***班组工人***劳动争议案件于2021年1月26日开庭。7.照片,以证明***与衢州园林公司当庭达成调解,赔付5万元。证据6与证据7也能够证明**主张***班组2019年1月达成赔偿15.5万元内容虚假。**质证认为,证据1系衢州园林公司单方陈述,内容不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明细表真实,按照明细表***工程款为160万元,已付130万元,还欠损失补偿款和工资款,因***施工时存在坍塌,有一定的损失,衢州园林公司给了24.5万元(包含16万元),多出了80,000余元,双方达成和解,均衡承担了15.5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拍照是因为双方对于损失补偿各自作出让步,为防止***反悔拍摄了照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与收条是针对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是事实,剩余的是**应得的利润,与总表是对应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表证明**举证的总表真实,与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吻合。证据6涉及到赔偿,最终不能确定数额,不影响**举证数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调解的数字与明细表数据存在出入正常,明细表体现的不是应得的数额,双方确实达成和解,虽然数额不吻合,但都在合理情形之内。本案对证据2至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系衢州园林公司的陈述,本案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衢州园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衢州园林公司对于**系钢筋班组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公司认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并举证了**钢筋工劳务班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仅能说明衢州园林公司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明确衢州园林公司向该局提供了各班组的结算及欠款情况,各班组带班人的盈利没有支付,其中**班组110,864元。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系因该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该局行政管理职能无关。**举证的加盖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印章的明细表显示**工程款总额为862,455元,已付金额714,940元,尚欠147,604元,在扣减应发的工人工资36,740元,还有110,864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衢州园林公司尚欠**110,864元并无不当。虽然**未能举证上述明细表原件,但该表复印自发包方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结合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明细表系衢州园林公司提供,是否存在原件,不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衢州园林公司认为该明细表只是为了应付文明创建,数额内容虚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并非本案当事人,衢州园林公司也未提供与***就案涉工程整体如何结算、最终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其一二审举证的证据及班组工资表等均不能推翻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关于衢州市政拖欠施工班组工资盈利的情况说明》及后附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亦不能证明明细表数额存在虚假。另,**所举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完工后至诉讼前,农民工及**等班组负责人以信访的形式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衢州园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