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

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2000号 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2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三盛国际广场4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三盛公司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360778.65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以2160778.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三盛公司向原告给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86431.14元;3.确认原告在剩余工程款2360778.6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盛公司将其开发的三盛希尔顿逸林酒店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结算款的支付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三盛公司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承担贴息费用的方式履行,被告三盛公司遂向原告开具了多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金额合计为2160778.65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同时,被告三盛公司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贴息费用。另外,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三盛公司尚有20万元质保金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致起讼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工程款发票、付款申请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终审申报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贴息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三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和贴息费用的金额无异议。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智能化工程,性质上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且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三盛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盛公司将其开发的三盛希尔顿逸林酒店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6507443.05元,采用综合单价的计价模式。合同中对于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三盛公司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盛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案涉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2月30日,票据金额合计为2160778.65元。上述汇票到期后,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被告三盛公司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0778.65元,却因三盛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兑付,原告万安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三盛公司继续履行支付2160778.65元工程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三盛公司返还剩余工程质保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商票贴息费用86431.14元,其实质为商票期限内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三盛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三盛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但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不因意定而产生,无需合同双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三盛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系智能化工程,属于配套工程,不可单独拍卖或折价处理,但作为主体结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必须与主体结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且该部分配套工程一旦施工完成,就固化在整个项目中,其价值也蕴藏在整个房地产项目上,成为衡量房产价值或主体结构工程价值高低的重要因素,应当将其归属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整体上对待,不应片面分割,故案涉工程不属于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仍应适用优先权的相关理论。原告万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要求确认其在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原告同意被告三盛公司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0日,应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重新约定,被告三盛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此时起算,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三盛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778.65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以2160778.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费用86431.14元; 三、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在2360778.65元范围内就《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8元,减半收取计13189元,由被告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