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

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与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8号楼一层8-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譞,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2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万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万安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问题。万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从欠付合同款项中扣减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金及损失。万安公司负责的智能家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长期存在系统不稳定,空调、照明控制面板不受控的问题,无法通过控制面板正常开关空调和照明,未达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商业办公及住宅项目B地块智能家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虽然万安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质量问题,给京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共计1012天,远超出合理的工期,导致京发公司无法按期将房屋对外出售、出租并取得收入,误期违约金为1870336元。因万安公司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应从欠付合同款项中扣减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故本案未付工程款1682501.4元扣除误期违约金和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后无剩余工程款。 万安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京发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万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属于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京发公司即发包方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万安公司即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已经超出在一审中诉求工程款的范围,其诉讼请求明确且具体,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京发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法院不应直接审理。万安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不应承担违约金及损失。工期延误并非万安公司的原因,故万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项目前期不具备进场条件,导致万安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进场开工。在实际进场开工前京发公司亦未向万安公司发过开工通知。在实际工期延误后,京发公司未对万安公司进行过催告,表明京发公司当时亦认可万安公司的施工进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未向承包人发出逾期完工的异议,亦无双方关于超出原计划竣工的沟通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京发公司违反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一审中已自认尚欠1682501.4元未支付,并且在一审中同意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2501.4元,并确认万安公司对该项建设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京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825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京发公司支付律师费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万安公司(承包人)与京发公司(发包人)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其中《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3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33.1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33.2进度款:33.2.1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33.2.2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期限:(1)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2)施工安装完成通过相关部门验收,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至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3)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5)专业承包人在请款前须提供合规的发票及完税证明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付款资料有效、**的前提下付款期不超过28天。36.1.2发包人须在收到专业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最终结算额以审计结果为准。37.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 2020年7月29日,京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从验收之日起免费保修2年。 后万安公司与京发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9914212元。万安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结算书是2021年4月8日京发公司向万安公司邮寄的,故2021年4月8日应视为双方结算之日。京发公司认可真实性及结算时间。 京发公司提交付款回单,证明其已经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736000元。万安公司认可真实性及金额。 万安公司提交2021年7月26日其向京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其于2021年7月26日向京发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京发公司认可真实性。经询,万安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京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 万安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情况。京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后于2021年4月8日办理完结算手续,合同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并因结算后付款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格为9914212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京发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共计9418501.4元,京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36000元,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68250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万安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4月8日结算完毕,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虽合同中约定请款前万安公司应先开具发票,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支付工程款应是京发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开具税费发票应是万安公司的从合同义务,万安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应成为京发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万安公司要求京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开始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工程款1682501.4元;二、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商业办公及住宅项目B地块智能家居工程的拍卖、变卖款在168250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以16825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厦门万安智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京发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1.质量问题清单,用以证明万安公司施工的智能系统存在空调系统、照明系统等控制失灵的质量问题;证据2.微信报修记录,用以证明京发公司已多次要求万安公司维修,但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B地块1号楼、2号楼不动产权证,用以证明万安公司施工的B地块面积为22858.34平方米,样板间面积为466.78平方米。京发公司另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申请对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万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清单是京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万安公司确认,对其统计的问题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中存在的问题与万安公司的工程质量无关,空调面板及开关面板是京发公司购买的,不应将产品质量问题归责为万安公司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万安公司工程质量无关,是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情况复杂,不能以简单以样板房的面积计算,在万安公司实际进场前,涉案房屋不具备进场条件,之后的工期延误亦并非万安公司的责任,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涉案《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京发公司二审中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在其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京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问题,故万安公司应向京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该部分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京发公司无需再向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合同》已约定质量保修金,并未约定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其次,京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问题,其于二审中提出此项抗辩意见构成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庭审中万安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京发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审处,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同意,京发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各项判项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5元,由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