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2622号
原告:新乡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07309502。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592409052G。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执行董事。
原告新乡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诉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燃气委托代理人白雪、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燃气诉称: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产权分界点内的全部天然气设施进行设计和安装,并由原告支付燃气用户基础设施使用费和工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工程款8623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86234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宇酒店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新奥燃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2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银行单据3份,企业询证函一份,欠款沟通函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国宇酒店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产权分界点内的全部天然气设施进行设计和安装,并由原告支付燃气用户基础设施使用费和工程费。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30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862345元数额向被告发出征询函,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签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国宇酒店拖欠原告新奥燃气工程款862345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和企业询证函,欠款沟通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国宇酒店除应偿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外,还应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3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8623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49元,减半收取8274.5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妍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