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国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境,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临沂市国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系从事园林绿化、假山盆景制作及景观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边境从事原石买卖生意。2012年6月,被告国宏公司意欲购买泰山原石一块出售给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国宏公司与被告边境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二被告边境出售给第一被告国宏公司泰山原石(规格型号为11.2m×3.9m×2.6m)一块,总价款为52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边境收到定金后合同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边境垫付定金120000元,被告边境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2年7月10日,该泰山原石经检验合格并安装完毕,原告**垫付卸车费13800元,被告边境再次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2年7月16日,被告国宏公司在取得被告边境书写的520000元收据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边境货款386200元。原告主张,其所垫付定金及卸车费133800元,二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国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国宏公司将该1338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后,才从原告处获得被告边境书写的520000元收据。经查,该520000元收据系被告边境提前书写完毕,并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临沂,收件人为原告**。原告称,被告边境提前出具520000元收据是因被告国宏公司称见到收据才同意付款,因此才将收据提前书写并委托原告向被告国宏公司索要货款,但原告所垫付133800元,被告国宏公司并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已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辩称因原告已将被告边境书写的520000元收据交给被告国宏公司,因此,被告国宏公司未要求原告出具133800元的收到条,否则,被告国宏公司手中便会出现520000元收据及133800元收到条的情形,已超出合同标的。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国宏公司还主张,其与原告在2012年7月28日又发生两笔业务,但原告均未提及被告国宏公司拖欠其垫付款一事,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近三个月通话记录,原告亦未就此事与被告国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联系,这均与常理不符,原告对2012年7月28日再次同被告国宏公司发生业务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国宏公司垫付定金及卸车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委托合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垫付定金120000元及卸车费13800元,仅提供被告边境书写的收到条两份及被告边境为被告国宏公司出具的520000元收据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被告国宏公司未付款前已实际取得被告边境书写的520000元收据,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被告国宏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应知晓将收据交付被告国宏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交易习惯及常理可以认定,被告国宏公司已将原告所垫付定金及卸车费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垫付定金及卸车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边境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诉人垫付款133800元及利息;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边境书写的52万收据后,将该收据转交给国宏公司,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国宏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垫付款,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上诉人将收据转交给被上诉人国宏公司,只是受被上诉人边境之托转交泰山原石款的收据,而收据中约定:此后被上诉人国宏公司须以汇款方式付清泰山原石款及卸车费用计52万元。退一步讲上诉人即便约定有被上诉人国宏公司代付垫付的费用,两被上诉人双方也得有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也得有已给付上诉人垫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边境单方出具的52万元原石款收据,即认定垫付款已付清,显然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为了取得销售原石的利润,积极垫付各种费用133800元,使两被上诉人购销合同顺利履行,对于垫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边境予以证实(实际上没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二被上诉人应对已付清垫付款进行举证。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已付清垫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宏公司答辩称,国宏公司收到了52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就是被上诉人国宏公司支付该款的主要凭证,后在边境和**的要求下分别以银行打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52万元,不欠任何款项,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边境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属实,我方实际收到国宏公司通过银行打款386200元,由**交付定金120000元及装卸费13800元,该133800元均有我方出具的证明。合同中标的额为52万元,国宏公司实际汇款386200元,如果133800元由国宏公司打到边境个人账户上,边境就得将133800元支付给**,如果没有打到个人账户,应由国宏公司支付给**。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宏公司委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边境处购买泰山原石一块,上诉人与国宏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泰山原石总价款为52万元,上诉人为国宏公司垫付定金及卸车费133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垫付的133800元定金及卸车费,国宏公司是否已偿还完毕。国宏公司在收到泰山原石并安装完毕后,于2012年7月16日在银行取款86万元,通过银行向边境汇款386200元后,上诉人**将边境提前出具的52万元收据交付给被上诉人。以上事实有借记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汇款凭证、收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在支付完52万元后取得边境出具的收据。上诉人仅持边境为其出具的133800元收到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国宏公司未偿还该垫付款,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经营,应知道在国宏公司未支付垫付款的情况下将52万元收条交付给对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33800元垫付款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