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22执异6号

异议人:***,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灵源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440G。

法定代表人:周锦贤,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拍卖其名下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受理的申请人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威鸿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桂0122执恢6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异议人***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房屋,提出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房产的执行,优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房产,撤销加倍赔偿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判决、调整调解书的违约金利息的异议。一、异议人与申请人在调解时已经约定月息2%的违约金,并未约定未履行以后须要另外加倍赔偿迟延履行利息;二、调解过程中,约定的欠款本金为基数的月息2%的违约金已经超过申请人的损失,根据当前市场环境和异议人的偿付能力,应将违约金计息调整为四倍LPR较为合理;三、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协议,对涉案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协议书承担责任,***的份额为56.16%,异议人为43.84%,现执行阶段异议人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支付超过其协议份额的履行款,对***的执行程序应优先于异议人。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位于武鸣区定罗开发区***、***地块1-26#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11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则按2.5%/月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和范围及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质量保修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开始进场对涉案工程1-13#商住楼进行施工,2017年底竣工,2018年1月2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后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评定为“合格”。2018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1-13#商住楼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定罗开发区建房工程1-13栋工程款结算》,确认:一、工程面积9132.3㎡;二、工程造价1100元/㎡;三、总工程造价10045530元;四、已付工程款2420020元;五、尚欠总工程款762551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至今尚欠7125510元。

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当日作出(2018)桂0122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自愿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125510元及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如逾期未付清,被告***、***自愿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数额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转账汇款至本院账户(户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分社,账号:19×××43);二、本案受理费65682元,减半收取328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41元,被告***、***自愿负担;三、自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原告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于二日内向本院申请解封被告***、***的不动产,被告***、***售卖上述解封的不动产所得收入由被告***、***直接转账汇款至本院账户(户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分社,账号:19×××43)。”后在调解书也约定“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又查明:调解生效后,申请人依照协议解除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房产保全,异议人***于2018年9月4日至13日出售分配所得的5栋宅基地上建房产,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4日至29日出售分配所得的7栋宅基地上建房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威鸿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125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土地,在查明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划扣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在调解后累计已履行债务5843940元。

又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4日达成《协议书》,合伙开发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地块,合并设置26套宅基地,双方各自分配12块宅基地,另外两块宅基地按照***56.16%,***43.83%的比例占有。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查封异议人***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因申请执行人威鸿泰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按程序恢复执行后,对异议人***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房屋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要求不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和更改违约金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仅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程序审查,涉及案件事实的不服异议,应引导被执行人申请再审。同时,调解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当时调解的意思自由,故,对异议人***对调解内容的异议不予认可。

关于本院拍卖涉案房产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至于优先拍卖哪位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执行合议庭商量确定的范畴,并不由被执行人单方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调解协议中协定被执行人***、***就合伙建房所承担的债务,对威鸿泰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异议人***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份额承担对外责任,于法无据,异议人***可在承担对外债务后,就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被执行人***进行追偿,故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成果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潘雪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莫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