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侨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47号

申请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1号楼3层328室。

法定代表人:唐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程冰,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上海海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577室。

法定代表人:秦四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欧阳川,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舒扬,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之皓,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程冰、上海海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中公司)、欧阳川、舒扬、周之皓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网信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东方网信公司与程冰、欧阳川、舒扬、周之皓以及程然、深圳市侨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东方网信公司与上海海中公司于2016年2月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由程冰、欧阳川、舒扬、周之皓、上海海中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东方网信公司与程冰、欧阳川、周之皓、舒扬以及程然、深圳市侨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约定“如果双方争议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之后一个月内解决,有关的争议、争执或索赔等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争议无法获得各方的谅解时,可向北京市适当级别的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东方网信公司与上海海中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各方争议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之后一个月内解决,有关的争议、争执或索赔等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2020年12月11日,东方网信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邮寄的(2020)京仲案字第4954号仲裁案的材料,其中程冰、欧阳川、舒扬和上海海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2月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东方网信公司提起仲裁,现(2020)京仲案字第4954号仲裁案尚未开庭审理。东方网信公司认为,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中的管辖约定,明显属于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另外该条款中提到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也并不存在,根本无法进行仲裁,亦可说明该仲裁协议无效。对于2016年2月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因该协议仅仅是补充协议,在没有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基础的情况下无法独立存在,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亦无法独立存在,故东方网信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四条的仲裁协议亦属无效。

程冰、上海海中公司、欧阳川、舒扬称,第一,程冰、欧阳川、舒扬与东方网信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约定如果双方争议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之后的一个月内解决,有关的争议、争执或者索偿等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争议无法取得各方谅解时,可向北京市适当级别的法院提起管辖。其一,程冰、上海海中公司、欧阳川、舒扬认为该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有关争议达成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首先进行的是仲裁程序,具有仲裁优先的意思表示,并非或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性约定。其二,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约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单一,能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第二,上海海中公司与东方网信公司于2016年2月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该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的仲裁事项。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鉴于甲方和深圳市侨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程冰、蔚蓝、周之皓等原股东于2015年6月30日签署了甲方对乙方实施并购的股权转让协议……蔚蓝和上海海中公司则按本协议约定的原股东的释义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约定,该补充协议是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具有整体性和延续性。该补充协议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且明确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亦说明了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有效,程冰、欧阳川、舒扬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争议解决优先选定仲裁程序,争议解决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综上,程冰、上海海中公司、欧阳川、舒扬与东方网信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以及上海海中公司与东方网信公司于2016年2月签署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东方网信公司的请求。

周之皓的答辩意见与程冰、上海海中公司、欧阳川、舒扬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30日,东方网信公司与程然、程冰、欧阳川、周之皓、舒扬、深圳市侨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侨威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示程冰法定持有深圳侨威公司68%的股权,蔚蓝法定持有深圳侨威公司2%的股权,上海海中公司为深圳侨威公司的注册股东,法定持有深圳侨威公司20%的股权,欧阳川法定持有深圳侨威公司10%的股权,周之皓、舒扬为深圳侨威公司的实际股东,股份由程冰代持,程然为深圳侨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东方网信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条件、步骤向深圳侨威公司原股东收购全部股权。其中第11.2条约定,如果双方争议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之后的一个月内解决,有关的争议、争执或索偿等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争议无法获得各方谅解时,可向北京市适当级别的法院提起诉讼。第12.8条约定完整协议。本协议构成各方就本协议主题达成的完整协议,包括本协议的附件及后续补充协议。

2016年2月,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东方网信公司与上海海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如果各方争议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之后的一个月内解决,有关的争议、争执或索偿等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主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程冰、上海海中公司、欧阳川、舒扬提起的该争议仲裁案,至本案受理之日,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关于东方网信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书面表述,争议产生后选择仲裁解决为顺序性表述,而并非选择性表述,不属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可以选择的情形,并非“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有之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将仲裁机构设置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会产生歧义,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再次,《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完整协议,包括本协议与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与主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东方网信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