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9178号
原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2号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1号楼3层328室。
法定代表人:唐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松,男,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管中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明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东方网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明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被告东方网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松、王新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网信公司向拓明科技公司支付网络服务费3348404元;2、东方网信公司向拓明科技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全部网络服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348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东方网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拓明科技公司与东方网信公司长期合作,由拓明科技公司给东方网信公司提供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2017年7月10日双方续签《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框架合同》,拓明科技公司向东方网信公司提供网络疏导、流量清洗等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保证东方网信公司以GE或10GE端口电信或联通或移动互联,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按月结算服务费,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止。拓明科技公司在次月25日前将当月服务费发票邮寄至东方网信公司,东方网信公司在收到有效发票和对账单后若无异议,则应于60日内将当月服务费一次性汇至拓明科技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当月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整个欠费额的0.3%向拓明科技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东方网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变动端口、宽带、速率、引接及网络的设置和配置,如东方网信公司有端口宽带、IP地址等调整需求,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拓明科技公司书面提出,拓明科技公司承诺在具备条件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双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合同签订后,拓明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东方网信公司对拓明科技公司2018年1月和2月的服务费进行了确认,后因东方网信公司业务调整原因,在未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的情况下,2018年4月10日16:31东方网信公司商务孟某某向拓明科技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在2018年4月10日24时关停相关出口,但东方网信公司不予结算网络服务费,经拓明科技公司多次催讨,东方网信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东方网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拓明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不认可拓明科技公司关于我方对2018年1月及2018年2月服务费确认及我方推脱支付费用的表述。第一、拓明科技公司提供给我方链路服务存在乱序、丢包等质量问题,有蓄意进行网络流量造假行为,在其网络流量中存在大量垃圾流量,供我方使用流量远远达不到标准,比如我方要求拓明科技公司在其某领域提供2G电信流量,实际拓明科技公司仅提供1G左右。我方将问题多次与拓明科技公司反馈,均未得到拓明科技公司整改,我方由此遭受客户体验投诉,丧失诸多商业机会等损失。在得知拓明科技公司起诉后,我方经过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获取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服务器抓包文件共116个,通过对内容解读完全可获知异常文件数量及流量分别占总量的大小、比例及网络异常持续时间,因此在庭审中我方申请法院进行专业鉴定以查明事实。拓明科技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在此情况下要求我方支付网络服务费用明显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及公平原则。第二、拓明科技公司诉请服务费中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费用,虽然我方在结算单上盖章,但根据双方框架合同第4.1条约定,双方按月结算,拓明科技公司在次月25日前将当月服务费发票寄给我方,我方收到有效发票和对账单后无异议的话则应在60日内付款,可见我方付款条件是在收到拓明科技公司发票和对账单无异议情况下才能付款,现在我方收到拓明科技公司发票及对账单,而在付款期限内发现前述服务质量问题,我方据此提出异议,因此我方有理由拒绝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服务费用,对于拓明科技公司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服务费我方不认可对账单所记载明细,无盖章,尤其存在上述严重服务质量问题,拓明科技公司无权主张我方支付费用。若要求我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则显失公平。第三、拓明科技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主张无事实法律及约定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服务费,违约金无基数及起算时间,至于利率可以得到司法保护利率本案无约定,不适用于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东方网信公司(甲方)与拓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框架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疏导、流量清洗等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并保证甲方以GE或10GE端口电信或联通或移动互联,乙方保证相应的服务质量。乙方向甲方提供前述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的费用以《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开通确认书》为准。关于服务期限,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提供服务的正式计费起始之日以双方签署的以《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开通确认书》为准,为期一年。关于费用支付,合同约定优化服务采取按月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止,乙方在次月25日前将当月服务费发票寄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有效发票和对账单后若无异议,则应于60日内将当月服务费一次性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逾期未交纳当月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整个欠费额的0.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当月故障扣款于下月结算时进行核减。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变动端口、宽带、速率、引接及网络的设置和配置,如甲方有端口宽带、IP地址等调整需求,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书面提出,乙方承诺在具备条件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双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到甲方接口以上部分的正常运转,并承诺所提供的服务质量达到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国家通信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且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向甲方提供服务并追回欠费和违约金。任何乙方未履行本合同各项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如确认违约行为实际存在,则应在十五日内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对方;如认为违约责任不存在,则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或说明,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可以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因乙方责任造成的中断,按本合同规定对甲方予以补偿;因甲方以及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中断,乙方不承担责任,费用照常收取等。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互联网出口技术与维护要求》,关于测试指标技术要求双方约定,乙方应保证与甲方互联的网关路由器至乙方骨干层与其他运营商互联出口路由器的时延和丢包率符合正常的标准,具体标准和测试方式如下:测试前提为,测试点到甲方出口不出现拥挤,同时甲方出口的忙时利用率不超过80%;测试方式为,由甲方在其内部选择几个典型测试点,测试其到乙方与其他运营商互联的对端路由器的时延和丢包率等参数;网络品质正常标准,以下相关指标是在互联宽带利用率≤80%时,指标按24小时为采集周期,取每15分钟采集一次共96次和的平均值;关于网络可用性为99.99%,网络可用性是指乙方网内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时间占运行时间的百分比;如果甲乙双方对本测试标准有任何异议或改变测试方式和测试参数,甲乙双方将协商新的标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拓明科技公司提供了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的业务费用结算单,显示2018年1月结算金额为1263168元,2018年2月结算金额为1059608元,上述结算单均加盖东方网信公司印章。同时,拓明科技公司向东方网信公司开具了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服务费发票。
东方网信公司主张虽2018年1月至2月结算单其加盖公章,但其在2018年1月即发现拓明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有调查结果所以先行盖章,同时,基于拓明科技公司提供的链路状态异常,其有权减免扣除相关服务费用,且其有权单方提供测试点对拓明科技公司服务进行抓包测试,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其因对费用有异议已经将发票退回了拓明科技公司的商务对接人员。
拓明科技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3月和2018年4月的结算单及流量统计表,显示2018年3月结算金额为753937元,2018年4月结算金额为271691元,并表示其于2018年4月时通过快递方式向东方网信发送了结算单。对此,东方网信公司认可收到2018年3月和2018年4月结算单和统计表,但并未收到对应期间的对账单,因为流量存在问题未予以回复,亦不认可结算金额。
庭审中拓明科技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邓某某与东方网信公司人员孟某某往来邮件的公证书,邮件显示,2018年4月10日,孟某某邮件告知拓明公司,因东方网信资源变化,需要关停福建电信1->等出口,关停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24时,后邓某某回复“调整过大,无法在2018年4月10日关停,指出东方网信公司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2018年4月12日,孟某某邮件告知关停此2G联通出口和1G电信出口业务,关停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24时,并附业务变更通知函。邓某某回复需根据合同约定确认2018年4月10日第一次调整退线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24时,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调整退线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24时。后2018年4月13日和4月19日孟某某通知关停浙江**数2G出口业务和合肥至长沙传输业务4G变更为2G。2018年4月24日孟某某向邓某某邮箱发送声明函,函中显示“拓明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寄送2018年1月服务费发票1263168元和2月服务费发票1059608元,根据合同约定,东方网信公司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拓明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来函要求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以上两月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东方网信公司针对拓明科技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提出异议,表示目前正在进行核查。东方网信公司声明:1、拓明科技公司无权要求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以上两月服务费2322776元;2、东方网信公司有权暂时中止支付服务费用;3、东方网信公司保留对拓明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声明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邮件附言拓明科技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16日签收。2018年4月24日邓某某邮件回复已收到声明函,要求东方网信公司尽快核对3月、4月账单。同时,拓明科技公司提交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技术人员及时就东方网信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决。
东方网信公司认可上述邮件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还有多人与拓明科技公司有过邮件往来及QQ工作联系,并提出大量工作的质量问题,拓明科技公司解决的问题只是少数部分问题。同时,其提交东方网信公司与拓明科技公司人员的邮件往来,证明其在2018年1月23日表示“供武汉的出口目前质量很差,每天拨测分数只有60分,请尽快优化,否则我司只能清退劣质出口”、2018年1月30日表示“武汉的电信和立案庭出口还是丢包严重,请拓明科技公司尽快优化处理”、2018年2月5日表示“拓明科技公司提供的用于浙江**数的电信出口,近期质量严重下降,每天拨测分数都到了60分以下,技术多次沟通,仍没有解决,请尽快优化处理”、2018年2月6日表示“对各出口流量在高峰时段进行测查,发现提供的出口有流量虚高的情况,其拟按各出口异常比例对应付金额进行扣将,请拓明科技公司于2月6日或7日来东方网信公司沟通情况”,对于上述邮件,拓明科技公司表示收到,但表示2018年2月5日邮件涉及的非技术问题而是出口调整问题。
双方均认可拓明科技公司为东方网信公司提供服务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24时。拓明科技公司主张其服务费计算基础为服务单价、使用期限、每月租金金额,对此,东方网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计费标准为服务单价即流量,需要拓明科技公司每月提供开通确认书,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拓明科技公司需要每月发送开通确认书。
庭审中,东方网信公司要求对拓明科技公司提供给其链路涉及的报文流量构成进行分析,主要分析抓包文件是否存在报文异常,并分析报文异常和异常报文的比例,流量的占比,以及分析异常报文持续时长。鉴定依据和数据是根据拓明科技公司提供给其的流量的服务器存储的当时抓包的日志,服务器是东方网信公司自己的服务器,在第三方北京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保存。鉴于服务器和保存机构均非双方确认,无证据证实服务器对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网络服务情况进行了存储,且拓明科技公司不认可东方网信公司主张的鉴定方式和依据,故鉴定缺乏客观标准,本院对东方网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庭审中,东方网信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违约,其申请就违约金进行降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框架合同、结算单、公证书、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拓明科技公司与东方网信公司签订的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框架合同的约定,服务费以《互联网出口访问优化服务开通确认书》为准,结算周期为每月1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止,拓明科技公司在次月25日前将当月服务费发票邮寄至东方网信公司,东方网信公司在收到有效发票和对账单后若无异议,则应于60日内将当月服务费一次性汇至拓明科技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当月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整个欠费额的0.3%向拓明科技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并未约定由拓明科技公司每月向东方网信公司发送开通确认书,现拓明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网信公司送达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服务费发票,东方网信公司亦表示收到,且在结算单上已经盖章确认,虽东方网信公司辩称其后续因服务质量问题将发票退回且系基于需要核实质量问题才先行在结算单上盖章,但其此项辩称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拓明科技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服务费2322776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拓明科技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及2018年4月服务费,根据拓明科技公司与东方网信公司的邮件往来可知,拓明科技公司已经向东方网信公司发送了账单,且2018年4月24日邓某某邮件回复已收到声明函,要求东方网信公司尽快核对3月、4月账单,但东方网信公司始终未完成对账,东方网信公司主张拓明科技公司提供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具体问题,亦未告知拓明科技公司核查依据以及核查结果,仅采取消极应对的方式拒绝对账和付款,显然有悖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东方网信公司收到拓明科技公司的对账单后未完成对账,亦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拓明科技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服务费753937元和2018年4月服务费27169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拓明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定东方网信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终止合作,拓明科技公司职员在2018年4月24日邮件中明确告知东方网信公司尽快核对2018年3月和2018年4月份账单,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东方网信公司在收到有效发票和对账单后若无异议,则应于60日内将当月服务费一次性汇至拓明科技指定账户”,故本院认定东方网信公司应于2018年6月24日前付清服务费,拓明科技公司应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3月和4月服务费对应的违约金,其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1月和2月服务费对应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诉讼中,东方网信公司申请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考虑到迟延付款可能给拓明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结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五。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348404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月至2月服务费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2277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年3月至4月服务费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56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79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原告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舜尧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