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826号
申请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1号楼3层328室。
法定代表人:唐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辉,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程冰,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上海海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503号577室。
法定代表人:秦四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欧阳川,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号。
上述四位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程冰、上海海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公司)、欧阳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方网信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3222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依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东方网信公司收购深圳市侨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威公司)原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的基础条件有:2.1.2“结算用户基数”: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股权收购价款对应的侨威公司与中国广电湖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广电)广电合作合同的结算用户基数为32万个单位;2.1.3“广电合作合同的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广电合作合同的累计有效期不低于5年,并且包括湖南广电在内不少于三个地区的省网广电业务合同;2.1.4“约定的结算用户”:侨威公司全体股东承诺户至少从2016年7月1日起,广电合作合同涉及的约定结算用户不少于42万个单位或月销售额不低于420万元;2.1.5侨威公司关键人员欧阳川的服务结束期最早在股权收购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两年。同时承诺侨威公司是其唯一全职就职的公司,且不得在前述期限内在任何其他公司兼任任何经营管理职务以及不从事和参与任何与侨威公司业务冲突或竞争的业务。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基础条件是本次收购的主要合同目的,任何一项的没有达成,则将视为基础条件未予达成,任何一项的没有达成,则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但仲裁庭却枉法裁决,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在仲裁裁决书中第51页第四行陈述:“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确实没有满足与三个以上省网广电公司签订有效合作合同这一条件,构成违约。但是,东方网信公司明知本案合同第2.1.3条关于三个以上省网广电合作合同的基础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并没有在合理期间提出解除本案合同或者要求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在合理期间予以改正。相反,东方网信公司在明知上述基础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了侨威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移交工作,以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视为东方网信公司同意在此基础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东方网信公司认为,即便以交接行为,表明东方网信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收购合同,但根据股权收购合同的交易约定,对于桥威公司原股东的实现股权交易的考核期是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交接行为并不能改变收购基础条件的约定,东方网信公司以最大的诚意作出了容忍及观望的行为,以期待侨威公司原有股东在考核期最后一刻能实现基础条件,而事实是该基础条件始终没有达成。仲裁庭视考核期为无物,视股权收购的基础条件为无物,不再审查交接期后至考核期截止内侨威公司是否达成股权收购的基础条件,而事实上仲裁庭自认侨威公司至始至终都未达成约定的股权收购基础条件,而仲裁庭罔顾这一事实,没有追究侨威公司原股东的任何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纯属枉法裁决。二、在仲裁裁决书第56页最后一段:“仲裁庭认为,东方网信公司通过本次收购,获得了湖南广电这一优质客户,扩大了市场占有率,增加了业务收入,本案合同约定的核心基础条件应视为已经满足,应当认定东方网信公司此次股权收购达到其核心目的。本案合同约定的次要的基础条件即三家以上省网广电公司5年有效合作合同这一条件虽然没有满足,但并不构成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对本案合同的根本违约”。东方网信公司认为仲裁庭人为地将收购基础条件区分为核心基础条件与次要基础条件,而这一区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违背事实与法律,纯属枉法裁决。综合以上两点仲裁庭的论述,其目的就是将未完成收购协议的基础条件视为无物,人为区分所谓的核心基础条件与次要基础条件,而罔顾事实与协议约定,即罔顾:只要协议约定为基础条件,那就是股权交易的基础条件,在考核期的最后一刻没有实现,基础条件就是没有达成,股权交易的基础条件没有达成,合同就无法继续履行而合同的根本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仲裁庭无视客观事实与合同约定,任意曲解法律条款及合同约定,裁决继续履行该合同,属于枉法裁决。
二、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裁决书第41页最后一段写明:“截至2018年1月,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向东方网信公司移交了侨威公司、侨威公司上海分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成都分公司、大连分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及印鉴、机构代码数字证书、财务账册、银行账户密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业务合同等资料。”
2.裁决书第52页第四段写明“侨威公司在交接时,将公司证照、银行账户及密码器、公司印鉴、财务账册、业务合同等等核心资产都移交给了东方网信公司。前述资料是侨威公司身份证明及开展经营活动的必须材料。东方网信公司掌握了这些材料就整体掌握了侨威公司的经营活动。”
3.裁决书第60页第七段写明“首先,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已经向东方网信公司移交了侨威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综合以上三点,仲裁庭认定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已将侨威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移交给了东方网信公司,从而认为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履行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亦认为本案东方网信公司掌握了这些材料就整体掌握了侨威公司的经营活动,从而认定本案东方网信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然而,客观事实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相反,东方网信公司有证据证明: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并未将侨威公司真实的公章印鉴及营业执照(包括侨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交付于东方网信公司,其在2018年1月交接之后,于2018年4月24日用自行保管的真实的侨威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及侨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侨威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谭云鹏变更为程冰,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隐瞒了这一事实,隐瞒了这一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这一点也充分说明了本案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不诚信,未履行上述股转协议约定的7.2.2条交接义务,亦表明侨威公司及侨威北京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权未发生转移,仍由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控制。
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称,一、仲裁裁决符合事实,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仲裁庭以分析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为出发点,东方网信公司通过收购行为收购了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的第60页第二段,可以看出东方网信公司已经替代侨威公司与湖南广电从2016年8月起至今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实现了东方网信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二、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不存在隐藏关键证据的情形,仲裁案件开庭时,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提交了交接清单,东方网信公司进行了确认。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与东方网信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海中公司与东方网信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与东方网信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1年10月2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222号裁决书。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东方网信公司表示,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隐藏的证据是侨威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时,东方网信公司表示,因其在仲裁期间不知道此份变更登记申请书,故在仲裁期间并未要求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提交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东方网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侨威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属于仅为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掌握的证据,东方网信公司亦未在仲裁过程中要求程冰、海中公司、欧阳川、**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提交,东方网信公司主张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东方网信公司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东方网信公司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东方网信公司主张的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相关的异议,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