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皓与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5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皓,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4号楼3层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7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皓针对北京公司就深圳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开庭,双方当庭调解结案。北京公司在调解过程中错误地以抵扣股权受让款个人所得税的名义,将**皓全部股权转让所得款项以20%标准进行纳税扣除,而没有将**皓对称深圳公司的原始出资进行扣减。实际上北京公司至今也没有将抵扣的税款进行纳税,没有向**皓提供已纳税凭证。深圳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皓出资占总股权的17.77%,即约为1777778元,股权受让款纳税额应该将原始出资扣减,原始出资额不应作为纳税额。北京公司将**皓的原始出资额按20%标准进行纳税抵扣错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影响**皓向北京公司主张税款错误抵扣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以及股权转让款是否已被调解结案均不能免除北京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超额税款的义务,北京公司税款错误抵扣非股权转让合同所引起,与股权转让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本案已经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立案,一审法院不应再对法律关系的性质重复审查。一审法院如认为案由不能正确反映案件性质和争议可依职权变更案由,不能以案由不正确为由对案件争议不予审理。 **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公司返还**皓不当得利355555.6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庭审中,经释明,**皓坚持按照不当得利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皓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争议系为**皓与北京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产生的股权转让款与税款抵扣的争议;而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款项系因股权转让合同引起,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本案**皓的起诉不属于无法律事实依据的不当得利之诉,且经该院释明后,**皓仍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显属不当,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皓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皓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共计……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权转让款的利息共计……元;(三)本案实际发生的仲裁费……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元……;(五)如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上述第(四)项约定的任一期款项,……被申请人还应自逾期之日另行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元;(六)双方确认申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个人所得税由被申请人承担,股权转让款利息的相关税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七)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中,**皓主张北京公司在计算按约定应由北京公司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时,未将**皓的原始出资额(约1777778元)扣除在应纳税所得额之外,而是直接将**皓应得股权转让款总额作为计算**皓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基数,导致北京公司获得了不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收益(1777778元*20%=355555.6元)。 本院认为,虽然**皓是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但其提本案诉讼的实质原因是其认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实得股权转让款的还应再增加355555.6元(1777778元*20%),即北京公司从**皓应得股权转让款中多扣除了不应当扣除的355555.6元税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是否还应该再增加355555.6元,因双方之间已经选择仲裁解决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争议,确认了**皓的实得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因此**皓实得股权转让款中是否还应再增加355555.6元,实质上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虽然双方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个人所得税由北京公司负担”,但是并无具体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不能当然视为每一笔股权转让款必然实际产生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即双方仅是笼统确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个人所得税均由北京公司负担,即若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产生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则不管数额或计算方法为何均由北京公司负担。 从双方在北京仲裁委会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在确认了**皓股权实得转让款数额的前提下,约定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个人所得税均由北京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北京公司实际负担税款的计算方法为何,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应扣除**皓的原始出资额均属于税务机关认定的问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北京公司实际负担**皓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该如何计算**皓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或者说北京公司是否因应纳税所得额不同而实际负担不同的税款均与**皓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双方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皓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经过其释明,**皓仍坚持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其认定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皓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皓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皓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本案从本质上讲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论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