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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有限公司、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三十六楼3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100399。

法定代表人:梁绍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万松,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原称:那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那坡县睦边路二巷与睦边大道交叉路口往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6MB15361819。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那坡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6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万松,被上诉人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成本5,842,12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第一项诉求的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那坡县法院的(2020)桂1026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资成本5842124.38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投资开发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该理解是错误的,违背了法律逻辑及生活常理。1.上诉人对《投资开发合作协议》没有变更的主观愿望。根据双方签订的《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简称《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上诉人投资完成那坡县徳隆乡、坡荷乡等3个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所产生指标收入可分配50%。上诉人申请支付投资收益款时,被上诉人故意卡住收益款不支付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被上诉要求上诉人书面请示拨付,并逼迫上诉人按其意思出具“***字【2019】036号”文件,将投资收益款分配比例将至30%,被上诉人才拨付投资收益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主动提出将投资收益分配比例从50%降至30%,除非上诉人的负责人精神不正常。2.政府文件的颁发实施,并不影响《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的履行,因此也不存在变更《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的客观因素。被上诉人以“桂政办发[2018]137号”文件的规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变更投资收益分配比例是行不通的。首先,“桂政办发[20181]137号”文不是法律、法规,只是一份政府文件,其不能否定依法成立的《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的效力;其次,“桂政办发[20181137号”文是在双方签订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之后将近两年才出台的,该文件对《投资开发合作协议》没有约束力,丝毫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因“桂政办发[2018]137号”文件出台,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将投资收益分配比例降至30%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3.“***字【2019】036号”文件对上诉人已没有拘束力。上诉人出具的“***字【209】036号”不是自愿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件关于收益分配比例的变更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字【2019】036号”文件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形成协议,上诉人已于2020年7月7日撤销了该文件,并于7月10日将撤销文件的通知送达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争议双方并没有对投资开发合作协议进行过变更。二、一审对“按30%分配投资收益”的实质内涵理解错误,投资收益应当扣除投资成本。争议的投资开发合作项目为那坡县财政创造非税收入4938.975万元,根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可享有该项目所产生收益的50%,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投资收益款24694875元,但被上诉人至今名义支付了14816925元给上诉人(扣除管理费、后期管护费、退出宅基地奖补款等费用实际仅支付了13112624元),尚欠上诉人9877950元。上诉人收到的13112624元款项包含工程造价5842124.38元及其他开发成本,如果按照工程总预算1130.83万元来计算上诉人的成本支出的话,那么上诉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仅为180.43万元,该收益还没达到总收益的4%。显然,如此分配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投资收益不应当包含投资成本,如按照“***字【2019】036号”上诉人所让渡的30%比例分配投资收益,被上诉人应当分配给上诉人净收益14816925元,该款项不应包含工程投资成本5842124.38元。这意味着,即便按30%分配投资收益,被上诉人至少还应支付上诉人5842124.38元。尽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合同的严肃性及市场交易的稳定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那坡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投资开发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按照原来双方约定的内容指标总面积50%归上诉人使用,那么该合同有效,但如果理解认定里面投资调剂款50%就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字【2019】036号文是否胁迫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胁迫行为存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胁迫存在。从客观上讲也没有胁迫可能。上诉人说考虑到资金周转困难不得不作出该文件,那么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其通过变更这种形式来解决是上诉人作出权利的处分,起因就是广西出台的政策为投资机构所获得利润不能超过投资成本15%,是针对扶贫项目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当时基于这个原因才告知上诉人,然后上诉人才发出该文件,所有协议是有变更的。上诉人的投资成本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方在签订合同里面由明确约定投资款项都是由上诉人一方投资,在按照双方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占50%面积,没有约定拿投资成本出来后还占50%。上诉人的请示等材料也没有索要回500多万的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那坡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2016年12月16日,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签订《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管辖区域内负责开展实施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全过程,包括负责项目选点、勘测、规划设计、预算编制、组织项目立项申报、验收、申请挂牌交易等。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后按验收周转指标总数的50%(包含立项批复时预支的周转指标)归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支配,余下的周转指标归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双方自由使用及自由支配该指标,互不干涉。2018年1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根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深度贫困县(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细则》,该细则要求其所列明的20个深度贫困县(市)均应按照该细则执行,该细则第十三条对调剂资金的下达和使用管理作出具体规定:社会资本参与增减挂钩项目建设的,社会投资方所获得的利润应控制在社会投资方投入项目实际支出成本的15%以内。2018年12月27日,经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那坡县德隆乡、坡荷乡等3个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通知》确认那坡县德隆乡、坡荷乡等3个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通过百色市国土资源局验收确认,项目拆旧区实际实施模块为4个地块,实施面积10.9755公顷,折合164.6325亩,其中复垦为农用地10.9755公顷(其中耕地6.7334公顷)。按照交易单价为30万元/亩计算,该项目成交总金额为4938.975万元。因《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签订在前,《广西深度贫困县(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细则》出台在后,为保障双方利益的平衡,经双方协商,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字【2019】036号文件,同意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要求将收益款项调整为项目产生指标收入的30%,即1481.6925万元归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和支配。2019年8月6日,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向那坡县人民政府请求按照总收益款比例的30%向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方投资收益款。2019年8月22日,那坡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总收益款比例的30%向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方投资收益款并将该笔款项拨付至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账户。2019年8月26日,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发文,请求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在扣除该项目业主管理费、后期管护费、涉及权利人退出宅基地奖补款共计165.2614万元后,应向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收益款项1311.2624万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德隆乡、坡荷乡等3个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收益款1311.2624万元。2020年7月7日,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字【2019】036号文件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利益,遂发出***字【2020】066号文件,要求对***字【2019】036号文件进行撤销。2020年8月14日,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投资收益987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成本5,842,12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第一项诉求的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项目周转指标总面积”指的是“项目总面积”还是“项目周转指标调剂款”?三、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关于***字【2019】036号文件是否是在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的胁迫下做出的,该份文件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的情况,是什么原因造成未全面履行,是哪一方的过错?五、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该院认为,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忠实履行义务。二、《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项目周转指标总面积”指的是“项目总面积”还是“项目周转指标调剂款”?该院认为,根据《广西深度贫困县(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细则》第三章调剂资金的下达和使用管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目的,且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以具体的、可量化的款项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可认定《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项目周转指标总面积”应理解为“项目周转指标调剂资金”。三、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关于***字【2019】036号文件是否是在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的胁迫下做出的,该份文件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院认为,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字【2019】036号文件,系其对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请求变更《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的同意及请求支付相应款项的要约,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该文件系受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的胁迫下作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全面履行的情况,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哪一方的过错?该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由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开展实施,经百色市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后,应获得《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应的调剂资金款项,而由于《广西深度贫困县(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细则》的出台,导致原、被告在履行《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中不得不对该协议进行变更,这是协议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为平衡各方利益,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字【2019】036号文件和2019年8月26日《关于请求拨付那坡县德隆乡、坡荷乡等3个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收益款的请示》等两份文件的形式同意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按照总收益款30%的比例向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方投资收益款,此行为已属于对《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而被告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则根据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请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此行为已是对变更后的合同的履行。由此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时,已忠实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不存在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五、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上述第四项,原、被告在履行《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不存在未完全履行的情形,故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695元,由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80946元,扣减其应承担的52695元后,余下28251元予以退回原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字【2019】036号是被胁迫所为有无依据,该文是否对投资开发合作协议的变更?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成本5842124.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涉案《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广西***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字【2019】036号文件,从该文件内容可知,其应那坡县人民政府要求将原协议约定可享受该项目所生产指标收入50%调整为30%,亦是对被上诉人那坡县自然资源局请求变更《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相关内容的同意,广西***有限公司主张其出具的***字【2019】036号文件系被胁迫作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字【2019】036号文件和2019年8月26日《关于请求拨付那坡县德隆乡、坡荷乡等3个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收益款的请示》等两份文件的形式同意将原协议约定可享受该项目所生产指标收入的50%调整为30%比例申请拨付投资方投资收益款,其行为已属于同意对《那坡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而被上诉人那坡县自然资源局亦是根据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请示向那坡县人民政府请求拨款,被上诉人那坡县自然资源局已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已是对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那坡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投资成本5842124.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5元,由上诉人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勇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明新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