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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3民初817号 原告:***,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36层3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100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X1N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 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品、被告***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23年5月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151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揽南方电网**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后,由**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民工施工并依《施工协议》按时完成了**供电所的凤凰山脚、凤凰村1、2队、弄累屯、油菜坪等11个台区的台变、线路改造工程施工。然而,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余下的本案诉请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公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目前公司掌握的情况,***公司、**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也不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施工协议》《***队施工完成量》《***施工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首先,从《施工协议》来看,该份协议的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即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公司与***,且合同涉及内容条款均是关于**公司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力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方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请求。其次,从原告提交的《***队施工完成量》《***施工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来看,上面没有***的任何签字,这些证据与***没有任何关联,况且从《***队施工完成量》可以证实,原告曾收到公司支付的进度款,而***却从未与原告进行关于施工完成量核算、结算事宜,更未曾有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从而亦可证实***与原告不存在承揽或劳务关系。综上,原告与***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根据下列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次,**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更没有从案涉工程中获取任何收益;再则,本案原告只是提供劳务方,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从未向原告付过款,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2.**只是在案涉项目前期谈合同阶段短暂介入,不久**就退出了,一直到2022年春节前,因为本案纠纷***公司又联系**,要求**帮忙与原告沟通协调,而**是因为与***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才答应帮忙,在此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据此,**签署《工程量确认书》是在***公司授意下作为协调人签署的。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份《工程量确认书》就认定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3.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匹配,基于“欠付金额=实际已完工程量-已收款”的一般计算逻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印证其起诉主张欠付金额。事实上,谁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只要责令原告提供劳务款收支的银行流水查明付款方即可证明,不能仅凭各方口述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4.综合在案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除一般陈述外,至今无法提供有关**参与施工管理有关的合同、单据、过程文件资料等证据,远远达不到证明**为项目实际承包人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以下简称河池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供电所110KV城东线新建工程等40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池供电局将河池市**县“十三五”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紧急项目第一批)**供电所110KV**站10KV城东线新建工程、**供电所110KV**站10KV县委线新建工程、**供电所110KV阳关线新建工程等共40个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2019年12月19日,河池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110KV**站10KV朝阳线新建工程(**县攻坚2)等77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池供电局将河池市**县“十三五”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紧急项目第二批)**供电所110KV**站10KV朝阳线新建工程、35KV城南站10KV移民线新建工程、**供电所**1#台区改造工程等共77个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2020年9月15日,广西新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新电力2020年第一批备用金**县久隆供电所板**寄阳林果场异地安置点台区改造工程等1个工程施工合同(一)》,约定广西新电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寄阳林果场异地安置点台区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019年10月9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日;合同内容: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35KV及以下基建项目施工任务,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调试、接火等工作以及完成规定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工作;合同价:电杆每基1000元、10KV刀闸或令克安装每组700元、导线架设(含拆除)每米5元、变压器安装每台100**元、重复接地每组300元、户表安装每户55元、拉线制作、开挖、安装每组300元、基础及混凝土每立方米42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在乙方负责单项目工作任务全线完工,经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并接火后及时做好余料退库存、上交竣工草图等相关完工后续工作,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该单项项目乙方可得价款的80%,经审计单位审定后,按审定结果支付至乙方可得总金额的95%(含已经支付部分),按业主相关规定质保,5%做为质保金,质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接到乙方签字后的施工费支付申请书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所有款项均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供电所凤凰村凤凰山脚台区等11个台区工程的施工,项目管理员***根据***完成工作情况制作***施工队项目名称、施工费、已支付款、质保金数额、已经付款、未付款列表,该表确认**公司尚有劳动报酬180151.09元(含质保金32199.8)未支付***。2022年1月26日,***公司副总经理***组织**及***等施工队代表就***公司2019年**标段下所有项目所欠施工费召开座谈会,并形成《工程量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表示:他本人确认该标段下的项目现场施工工作量没有问题(以业主组织几方现场核量草图为准),但计算施工费用金额不能按他们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个人认为合理的方式是应该减除结算款审计核减金额的相应比例”,***、**在该确认书上签名。2022年1月28日,**公司向***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第三方审定,发包方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多于最终工程款,**县农网攻坚项目部向***公司发出《关于限时办理退款事宜的函》,要求***公司限时办理退款事宜。***公司已经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施工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队施工完成量》《工程量确认书》《***施工队汇总表》《关于限时办理退款事宜的函》、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妥,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内容,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及支付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100151元,有案涉项目管理员***罗列的汇总表证明,在***公司副总经理组织**及***等施工队代表就***公司2019年**标段下所有项目所欠施工费召开的座谈会上,***公司也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100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规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00151元,原告请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00151元,本院予以支持。***系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员,***公司、**不是《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由**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予以否认,***公司、**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公司、**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1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