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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5民初504号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6号楼3层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89823308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凯旋路16号广西裕达集团南宁五象总部基地广东大厦三十六层3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10039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贤,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洲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26103.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22年5月28日起,以1126103.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日为28543.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回建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梧州市××道××村花果山,由市财政出资的**回建地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等内容。该工程原本设计为新建配电房1号、2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由于征地拆迁问题,取消了2号配电房建设。201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22年5月5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回建地配电工程款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结论为:本工程合同价为7149677.04元,现审定造价为4593638.59元,比合同价减少造价2556038.45元,并说明了增减工程原因。2022年5月27日,梧州市财政局发函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4593638.59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75857.86元,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43883.77元,合计5719741.63元,比最终审定工程价款多支付1126103.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经建设、设计和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记载了整个工程的施工概况,同时工程量的申报表、审批表等也载明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为7149677.04元,有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签字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评审结论存在多处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评审结论载明主要施工的工作包括安装800KV干湿变压器式台、直流馈屏电、高压成套配电柜6台、抵押配电柜14台,该技术与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并不相符;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在合同中并未适用类似清单项目的价格计算方法,有定额的套用定额,且其中有一项内容双方并没有进行勾选按×下浮系数8%计算,但评审结论中却按照下浮系数8%计算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三、原告提供的送审的材料均是其单方提供给评审中心,送审的材料未经过被告及项目监理单位核实;被告就涉案项目并未出具竣工图纸,评审结论以并非由被告出具的竣工图纸作为依据进行评审,该评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等。 2019年3月26日,原告长洲城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回建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回建地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广西梧州市××道××村花果山,资金来源为由市财政出资。二、工程内容为**回建地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本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三、签约合同价为7149677.0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固定,总价可调(原工程量清单内容按中标总价核算不可调整,业主要求增减或签证或设计变更的按实际发生调整总价)。四、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入场施工。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经梧州市财政局委托,2022年5月5日,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回建地配电工程款结算进行评审,并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为:一、本工程合同价为7149677.04元,现审定造价为4593638.59元,其中原合同单价增加部分为90479.38元,原合同单价减少部分为-2782519元,比合同价减少造价2556038.45元,备注:审定结算新增单价部分已按合同约定于综合单价下浮8%。二、增减工程原因为:⑴工程量联系单(编号001)1号配电房内设备由原设计1层摆放更改为2层摆放;⑵工程量联系单(编号002)电缆井1#-5#段电缆沟的施工方法由原设计开挖施工更改为顶管施工;⑶工程量联系单(编号003)低压架空线路沿居民楼外墙架设,在尚未建筑居民楼旁新建电杆用于架空线路架设;⑷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04)取消2号配电房建设;⑸根据竣工图纸;扣减相应未施工部分内容。三、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有设计变更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已经三方签证确认,建设单位已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梧政发[2018]28号)中规定及时将增减工程送市财政局备案。 2022年5月27日,梧州市财政局向长洲城建公司发出第2459号《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的通知》,载明:我局已对你公司送来的**回建地配电工程项目结算进行评审,经研究,该工程项目合同价7149677.04元,送审结算造价为5875906.85元,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4593638.59元,请你单位按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 2019年7月19日、2020年7月10日,长洲城建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75857.86元、1143883.77元,合计5719741.63元。原告长洲城建公司认为,其向被告***公司超额多支付工程款1126103.04元,故要求被告***公司予以返还,并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回建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审定总表、结算审定价、梧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的通知、业务回单(付款)、客户回单、工作联系单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洲城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回建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回建地配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故长洲城建公司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等。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回建地配电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出资,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上述条款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经梧州市财政局委托,梧州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该报告对合同增加及减少部分进行了审核,依法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4593638.59元,本院予以采纳。***公司主张审计结论存在多处错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截至2020年7月10日,长洲城建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719741.63元,多支付工程款1126103.04元(5719741.63元-4593638.5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26103.0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126103.04元;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2元,减半收取7596元,由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元,被告广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