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解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森烨公司不是集资建房协议的相关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相关中介服务协议,森烨公司诱骗上诉人在“结算表”上签字,未告知其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结算表”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该“结算表”对上诉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2、上诉人于2002年已交清全部购房款,糖酒公司也于2002年将房产交付上诉人正常使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由仓储用地变更为房产建设用地所发生的土地分摊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起诉期间与上诉人同样性质的其他购房户已陆续交纳了相应费用,被上诉人也为他们办理了相关手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集资建房协议(D)》甲方应尽的责任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赔偿原告房屋出租收益损失120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唐百公司代交的职工集资建房土地性质变更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共计200121元并支付延期交纳利息18491.8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唐山市糖酒总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集资购房户,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D),约定“第一条甲方在新开长宁道南侧,长宁小区三组团内建商住楼一栋,资金来源职工集资……第二条该房具有下列条件,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该房位于4门第101室……建筑面积138.42平方米……2002年6月前交付使用;第三条价格及付款方式1、主体部分房地价标准为36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98312元。2、地下室32.91平方米,标准为6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9746元。3、其他设备:太阳能、卫生洁具等5000元。4、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14项代收款予收25000元。按实际开支多退少补。5、付款方式:上述款项计548058元,乙方自2000年5月至2002年5月间按工程进度,甲方通过乙方分5次付款,甲方通知交款时,乙方较通知多交部分甲方给予奖励,少交迟交部分加收一定利息。奖励15958元,乙方实际付款532400元……”唐山市路北区鹤祥园201楼4门101号房屋于2002年交付***。2004年唐山市糖酒总公司改制为唐山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股权转让给唐百公司。2015年9月1日,唐百公司与唐山森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森烨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森烨公司处理鹤祥园201楼的善后事宜。2015年12月1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唐山市路北区鹤祥园201号楼底商土地使用权人为唐山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地类为批发零售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816.61平方米。2018年10月26日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唐山路北区丰源南里鹤祥园权利人为唐山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商业分摊土地面积816.61平方米,性质为出让。在办理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变更及其它审批手续过程中,唐百公司和唐山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契税、房产测绘、维修资金等费用。***在鹤祥园201楼集资建房分户结算表签字确认集资款费用结算金额为200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糖酒总公司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D)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唐山市糖酒总公司改制后股权已转让给唐百公司,上述协议中唐山市糖酒总公司的义务应由唐百公司承继,故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协助***办理唐山市路北区鹤祥园201楼4门101号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由***负担。***要求被告唐百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赔偿房屋出租收益损失12000元/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是否出租及原因、租金数额等,故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结算表中***的签字是在森烨公司诱骗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唐山市路北区鹤祥园201号楼底商相关审批手续过程中,唐百公司及唐山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等费用为必要费用,在鹤祥园201楼集资建房分户结算表上原告签字确认其负担的数额,故唐百公司要求***给付20012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延期交纳款项没有约定,故唐百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纳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给付200121元款项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办理唐山市路北区鹤祥园201楼4门101号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由***负担;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12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5月8日,上诉人***与唐山市糖酒总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上诉人依建房协议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涉案房产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糖酒总公司在办理涉案房屋土地性质变更及审批手续时替上诉人补交了土地转让费等相关费用,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在相应集资建房分户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虽主张“结算表”中签字系被森烨公司诱骗所签,其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该栋楼其他住户在“结算表”上签字后交纳了相应付款,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