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设南路48-8号金槟酒店5A。
法定代表人:鲁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解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仍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吴 悦
审判员 马艳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建设南路48-8号金槟酒店5A。
法定代表人:鲁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解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仍未按期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吴 悦
审判员 马艳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