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302行初182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48469669U。
法定代表人董怡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0554463701K。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男。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顺,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向胜(张顺父亲),男,汉族,无业。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婷,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伟先、古秀荣,第三人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3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张顺系*****电气有限公司司机。2019年3月18日15时左右,张顺开双排座出去拉桌板,回单位后帮同事从车上抬桌板过程中被桌板砸伤左手。诊断结论:左食指末节远端骨折。张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张顺所受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在2019年3月18日未出勤,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在工作时间内。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3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394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2、《张顺工伤确认调查材料》复印件1份;
3、胡亮的当庭证人证言;
4、谢飞的当庭证人证言。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9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3月18日15时左右,张顺开双排座出去拉桌板,回单位后帮同事从车上抬桌板过程中被桌板砸伤左手。张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3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申请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1份;
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门诊病历复印件3页;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明细复印件3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张顺述称,我是原告单位司机。2019年3月18日,胡x填写了请(派)车单并由车队队长(谢x)签字,我按照该请(派)车单及胡x的指示和胡x、韩xx一同前往宾馆拉桌板,回来到车间卸车的时候,胡x和韩xx让我帮忙抬桌板,抬桌板期间我的手被桌板砸伤。
第三人张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光盘及文字记录1份;
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页、交通银行***友谊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
3、原告组织机构图照片打印件1页;
4、请(派)车单照片打印件17页;
5、考勤簿照片打印件7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而未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15时左右,原告公司司机张顺开车出去拉桌板回单位后,在从车上抬桌板过程中,被桌板砸伤左手。诊断结论为:左食指末节远端骨折。2019年8月8日,第三人张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39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作出决定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30039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司机张顺开车出去拉桌板回单位后,在从车上抬桌板过程中,被桌板砸伤左手,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录音光盘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景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