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4633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道22 号。
法定代表人:董怡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市海港区。
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 号6708 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建丽,执行董事。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世纪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康得世纪公司退还**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250元(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 2020 年6月26日);2、诉讼费由康得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康得世纪公司就6.6万吨/年高性能碳纤维项目(一期)进行公开招标,**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 2018 年9月25日按照招标要求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康得世纪公司账户。2018年10月26日开始双方就合同的技术细节进行洽商,康得世纪公司并于 2018年12月26日将合同版本发送给**公司。后双方在对合同条款的细节迸行协商过程中,康得世纪公司被爆出股票造假等恶性事件,导致该案涉项目一直搁置,未予签约。现时隔两年,对于**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康得世纪公司也未退还。
被告康得世纪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康得世纪公司就6.6万吨/年高性能碳纤维项目(一期)进行公开招标,**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于 2018 年9月25日按照招标要求将5万元支付至康得世纪公司账户,并标注:投标保证金。2018年10月26日开始双方工作人员通过邮件等方式就合同的技术细节进行洽商,康得世纪公司业务人员并于 2018年12月26日将合同版本发送给**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合同。康得世纪公司也未退还**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邮件截图、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康得世纪公司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作为投标人已按招标人的要求支付了保证金,康得世纪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未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如数返还其投标保证金,其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康得世纪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康得世纪公司的迟延退款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关于计算方式**公司以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准主张逾期利息不妥,本院认定以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康得世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