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2088号
原告:天津市天海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银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10359645X0。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48469669U。
法定代表人:董怡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海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线缆公司)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庭、被告**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双方于2017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线缆。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1091066)。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504488元的线缆。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499.25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02124490427,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汇票到期即承兑日是2018年11月2日)用于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天立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立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8月31日天津天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津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琪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9月14日,天津津琪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川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川浩公司)。2018年9月30日天津川浩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迪源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源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迪源丰公司通过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迪源丰公司汇票未能兑付,遂向川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遭拒绝。迪源丰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法院以(2019)粤060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川浩公司支付迪源丰公司货款50000元。天津川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19)粤06民终148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津川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即该票据的承兑人怠于签收,拒绝承兑”。判决生效后,天津川浩公司履行了判决,迪源丰公司向川浩公司出具了让渡票据权利的声明。川浩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天津市武清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津琪公司支付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天津武清区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收到调解书后,天津津琪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川浩公司偿付汇票金额5万元及相应损失。同日,川浩公司向天津津琪公司出具了让渡票据权利的《声明书》。2020年6月22日,天津津琪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天津天立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案经天津市北辰区法院(2020)津0113民初4005号民事裁定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2020)津02民终3810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北辰区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天立公司向天津津琪公司支付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天津天立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天津津琪公司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同日天津津琪公司向天津天立公司出具让渡票据权利的《声明书》并提交了拒付证明材料,天津天立公司享有票据的追索权。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天津天立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前给付甲方(天津天立公司)汇票款人民币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汇票款5万元后,将该判决权利让渡给乙方。2021年7月5日,原告将汇票款5万元给付天津天立公司。天津天立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声明书》,将该票据权利让渡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票据的追索权,依法向贵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另外,本案被告若支付汇票款5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将该票据权利让渡给被告,并将本案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对原告天海线缆公司方主张的业务关系及履行情况属实,就本案诉争的情况我们向上一手背书人***利华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征求意见,利华公司认为原告天海线缆公司与上一手系自行和解处理,认为原告天海线缆公司方对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利无法证明,故不认可原告天海线缆公司的票据追索权,被告**电气公司也持相同的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天海线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海线缆公司与被告**电气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电气公司购买原告天海线缆公司生产的线缆。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1091066)。被告**电气公司购买原告天海线缆公司价值1504488元的线缆。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电气公司尚欠原告天海线缆公司货款54499.25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电气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天海线缆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02124490427,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汇票到期即承兑日是2018年11月2日),用于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同日,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天立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立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8月31日天津天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津琪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琪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9月14日,天津津琪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川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川浩公司)。2018年9月30日天津川浩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迪源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源丰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迪源丰公司通过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迪源丰公司汇票未能兑付,遂向川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遭拒绝。迪源丰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60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川浩公司支付迪源丰公司货款50000元。天津川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2019)粤06民终14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津川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即该票据的承兑人怠于签收,拒绝承兑”。判决生效后,天津川浩公司履行了判决,迪源丰公司向川浩公司出具了让渡票据权利的声明。川浩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天津市武清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津琪公司支付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天津武清区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津0114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收到调解书后,天津津琪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川浩公司偿付汇票金额5万元及相应损失。同日,川浩公司向天津津琪公司出具了让渡票据权利的《声明书》。2020年6月22日,天津津琪公司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天立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案经天津市北辰区法院(2020)津0113民初4005号《民事裁定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2020)津02民终3810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北辰区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天立公司向天津津琪公司支付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天津天立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天津津琪公司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同日天津津琪公司向天津天立公司出具让渡票据权利的《声明书》并提交了拒付证明材料,天津天立公司享有票据的追索权。2021年5月10日,原告天海线缆公司与天津天立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天海线缆公司)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前给付甲方(天津天立公司)汇票款人民币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汇票款5万元后,将该判决权利让渡给乙方。2021年7月5日,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将汇票款5万元给付天津天立公司。天津天立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声明书》,将该票据权利让渡给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取得了该票据的追索权,依法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另外,原告天海线缆公司承诺本案被告**电气公司若支付汇票款5万元给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同意将该票据权利让渡给被告**电气公司,并将本案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电气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采购合同》一份、天津市第二中院(2020)津02民终38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天津市北辰区法院(2021)津011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声明书》一份、《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和解协议》一份《声明书》一份《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海线缆公司现持票对前手被告**电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且涉案票据状态未显示清偿,本院对原告天海线缆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行使再追偿权予以支持。故原告天海线缆公司要求被告**电气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海线缆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奚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