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2民初369号
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5783157F),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连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庆,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40885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1幢1单元9层3号[油榨社区]。
法定代表人:袁业龙,董事长。
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公司)与被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凯德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数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凯德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贵州凯德斯公司支付货款1081853元及利息184000元,共计:126585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4月25日、2013年12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XHW2730/2*100定梁式龙门移动加工中心、VC1375A立式加工中心、XKW2835/40*120数控动梁动柱龙门镗铣床各1台,总金额1626万元。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剩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在约定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最终用户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一年,其中机械部12个月,电气部24个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按照所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客户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三份《产品终验收报告》,确认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185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贵州凯德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2013年12月9日,华东数控公司与贵州凯德斯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HDXSHT-201104251503、HDXSHT-2013120975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贵州凯德斯公司向华东数控公司采购型号为XHW2730/2*100定梁式龙门移动加工中心、VC1375A立式加工中心、XKW2835/40*120数控动梁动柱龙门镗铣床各一台,单价分别为659万元/台、47万元/台、920万元/台(含主机890万元,运费30万元由华东数控公司承担),货款总额为1626万元;保修期自最终用户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一年。其中机械部12个月,电气部分为24个月。质保期后,有偿终身服务;双方依约交付货物后,剩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在约定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贵州凯德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按照所付货款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贵州凯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公司加盖公章。
2012年9月14日、2012年11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分别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产品终验收报告,确认VC1375A立式加工中心、XHW2730/2*100定梁式龙门移动加工中心、XKW2835/40*120数控动梁动柱龙门镗铣床的各项几何精度、工作精度、主要技术参数指标等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终验收合格。
2015年2月3日,贵州凯德斯公司为华东数控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2011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XHW2730/2*100数控龙门镗铣床、VC1375A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尚欠质保金67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份付清质保金。
此后,贵州凯德斯公司多次给付货款。华东数控公司提起诉讼后,贵州凯德斯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给付20万元货款,共计给付货款15079847元,尚欠货款881853元。为此,华东数控公司重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贵州凯德斯公司给付货款881853元及利息18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终验收报告、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贵州凯德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东数控公司要求贵州凯德斯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1853元及违约金1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2元,由被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科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