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1民初839号
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1幢1单元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40885Q。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510630959。
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泰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063040。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以下简称禹举明煤矿),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通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008354。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1,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禹举明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禹举明煤矿是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12月28日,我方与被告禹举明煤矿签订《2014GA螺杆空压机保养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空压机的整机维护保养工作,合同价款为70000元。此后,我公司又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禹举明煤矿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供应空压机配件,货款分别为30000元和15000元。我公司按约完成了维修保养和配件供应工作,并开具金额分别为70000元和45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供货款45000元和保养合同中备件费14000元,至今仍拖欠我公司备件费560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备件费56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备件费付清为止(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止利息为553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为:1、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度GA螺杆空压机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设备保养合同关系;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购销关系;4、空压机配件交货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5、发票回执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提交全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6、询证函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认可欠款56000元的事实;7、通话录音一份(主要12-13分钟的录音),用于证明叶松梅系被告禹举明煤矿财务会计,经查看财务凭证,对被告欠原告5600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8、通话录音证据一份(惠泽军与原告方代理人),用于证明惠泽军系被告禹举明煤矿副总,且对欠原告方欠款予以认可、对履行合同未提出异议并希望我方能作出让步的事实;9、通话录音证据一份(**与原告方代理人),用于证明具体的事情是***在负责,矿方资金困难及对欠款的处理方式的事实。
被告禹举明煤矿质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字虽然是我们财务签的,但是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日期和说明是否相符;原告方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能确定是我们会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提交第8组证据有异议,惠总(惠泽军)只是传达老板的意思,并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保养合同是惠总(惠泽军)签字的,但他是作为矿方代表,而不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负责人,原告方提交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对话内容只是针对采购,而不是空压机保养合同的处理方式。
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禹举明煤矿辩称:双方签订一份维护合同和二份购销合同属实,但是欠款的具体数额还需进一步核实,因为履行合同期间的具体经办人已经辞职未取得联系,具体欠款数额及保养情况不清楚,且我公司已经请另外一家公司对空压机进行保养。
被告禹举明煤矿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页,用于证明自己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禹举明煤矿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两位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4页、2014年度GA螺杆空压机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2页、空压机配件交货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发票回执复印件一份2页,被告禹举明煤矿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禹举明煤矿提交自己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页,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询证函复印件一份1页,虽被告认为只有公司会计签字,没有公司盖章,不能确认欠款金额,但会计是对单位账务最熟悉的人,其签字即视为代表煤矿确认欠款金额,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一份(主要12-13分钟的录音),虽然被告认为不能确定说话的是自己公司会计,但却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也没有相反证据,该份证据与询证函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证据一份(惠泽军与原告方代理人),虽被告认为惠泽军只是传达老板的意思,并不知道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负责人,但惠泽军参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方代表,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该是有所知晓的,故对该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证据一份(**与原告方代理人),被告虽认为对话内容只是针对采购,而不是空压机保养合同的处理方式,但实际对话内容是包括本案争议欠款的,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证据,结合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禹举明煤矿是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禹举明煤矿签订《2014年度GA螺杆空压机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空压机的整机维护保养工作,合同价款为7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维修保养和配件供应工作,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禹举明煤矿。被告2014年3月20日支付原告备件费14000元后,一直拖欠原告备件费56000元未支付。
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养合同双方是否按约履行,被告方是否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禹举明煤矿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及配件供应,并向被告煤矿开具发票,被告禹举明煤矿就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被告禹举明煤矿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及欠款数额不明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禹举明煤矿一直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理应承担逾期归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553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合同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法律依据,但对被告方已支付的备件费14000元的部分计算利息206.4元不应当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5325.32元。另外,被告禹举明煤矿是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是独立法人,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及逾期利息61325.32元(欠款56000元,逾期利息5325.3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承担(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包广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