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泰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0630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以下简称禹举明煤矿),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通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0000000083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1幢1单元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4088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系贵州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510630959。
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空压机维保后期费用3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空压机维保、维修协议》;维保、维修时间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费用为70000元。二、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20%,六个月支付40%,十二个月内支付40%,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职责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费用14000元。三、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六个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0%的费用,十二个月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0%的费用,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职责,根据协议约定提交相关依据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护保养空压机费用的依据,而被上诉人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前来向上诉人结算费用,却均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结算依据,所以才导致上诉人至今都只按当初签订协议时间支付了合同生效时的20%的费用。四、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结算费用时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交相关依据如下:(一)根据协议第四条之(3)被上诉人应提交每台空压机维护保养月、季、半年、年度维护保养计划;(二)根据协议第六条之(2)第7条被上诉人应提交每次服务结束,向甲方提供一式三份设备状况报告及维保报告(需由甲方相关部门签字、盖章并认可,该报告书作为每次验收保养的依据之一);(三)根据协议第七条之(1)、(2)、(3),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需向甲方提供设备状况评估报告;乙方按计划对空压机进行的例行检查保养每季度末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各例行维护保养报告(含机组运行时间统计、机组保养前后状态参数等)、应急故障分析处理报告和材料消耗明细,以上报告一式四份,报告需甲方设备管辖部门签字、盖章确认,并作为维保合同依据之一,合同期满前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保养、维修总结和设备评估报告;(四)根据协议第九条之(1)乙方每年度对所承包的空压机系统按技术条件书有关规定进行保养,每减少一次,结算时从结算费用中扣出5000元,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要求结算后期空压机维保费用时,应根据维保计划进行核对,是否存在减少维保现象,而被上诉人却从未提交维保计划及维保过的依据。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空压机维保依据的前提下,还本着诚信做人,尊重协议约定,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结算依据的前提下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空压机维保后期费用共计39200元,被上诉人却不同意,综上,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空压机维保后期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
被上诉人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维修和保养职责,这期间上诉人所负责的设备使用正常,并没有发生因保养不当或未履行保养职责而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双方建立了长期合作的关系,保养的设备也是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在合作期间没有发生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当纠纷类似的事,在保养过程中上诉人所说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比较大,由于时间较长没有找到,之前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此类问题,之后也没有出现过由于保养不当要扣减的问题;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职责的问题,从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依照保养的需要向上诉人提供了备件并及时地完成了更换工作,确保了设备的运行,在一审时所提到的关于保养的两份协议是相互关联的,双方在履行及付款时,相关的工作都是在一起的,对于配件的供应,上诉人没有提出问题,我们在一审时提交了通话录音,双方的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因上诉人没有履行保养责任所扣的费用,被上诉人相应的保养资料不全而上诉人拒付保养费的证据,上诉人在保养期届满、双方沟通后认可了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保养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备件费56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备件费付清为止(年利率6.65%,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止利息为553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禹举明煤矿是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禹举明煤矿签订《2014年度GA螺杆空压机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空压机的整机维护保养工作,合同价款为7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维修保养和配件供应工作,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禹举明煤矿。被告2014年3月20日支付原告备件费14000元后,一直拖欠原告备件费56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禹举明煤矿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及配件供应,并向被告煤矿开具发票,被告禹举明煤矿就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被告禹举明煤矿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及欠款数额不明的说法无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禹举明煤矿一直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理应承担逾期归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553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合同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法律依据,但对被告方已支付的备件费14000元的部分计算利息206.4元不应当支持,故原审予以支持利息5325.32元。另外,被告禹举明煤矿是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是独立法人,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及逾期利息61325.32元(欠款56000元,逾期利息5325.32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空压机保养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每一次签订维保协议时都要留下纸质的依据;2、空压机维保协议,拟证明在维保期间,上诉人只收到过一份纸质的维保依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与另一家公司的保养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维保期间只提供了一份维保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与贵州润龙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7日至18日进行了维护保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查处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按照《2014年度GA螺杆空压机保养合同》履行了义务;二、上诉人主张仅应支付392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对上诉人的空压机进行维护保养的书面证明材料,但从上诉人提交的维保协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进行维保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14年度GA螺杆空压机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70000元的发票以及上诉人的会计***在询证函上确认欠56000元的款项以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录音材料,可以确认双方最后经协商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56000元的保养费用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仅应支付39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阿戛乡禹举明煤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敏
审判员龙婷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