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保兴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保兴煤矿(以下简称“保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益公司、保兴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凯德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益公司、保兴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47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但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煤炭市场不景气,上诉人生产所得还不够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如若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疑是雪上加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到煤矿企业的现实困难情况,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
久益公司、保兴煤矿当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结算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导致上诉人没有付款。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中约定的义务,所以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
凯德斯公司辩称,本案案件事实一审中已调查清楚,上诉人对逾期付款利息不服才提起上诉,本金部分是没有问题的,一审中双方对利息也已经进行了认可。上诉人称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诉至法院,违约的是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凯德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78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年利率为6.65%,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利息为1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凯德斯公司与被告保兴煤矿签订了一份《空压机维保、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1年保备件及技术服务费用为140000元,设备的维护、保养合同时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一份《空压机维保、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1年保备件及技术服务费用为150000元,设备的维护、保养合同时间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另凯德斯公司向被告保兴煤矿销售设备配件,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保兴煤矿至今累计应付款项为338220元,已经支付原告凯德斯公司190420元,下欠款项1478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保兴煤矿为被告久益公司下属企业,是被告久益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德斯公司与被告保兴煤矿签订了《空压机维保、维修协议》并出售相应配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凯德斯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保兴煤矿按约定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保兴煤矿对所欠款项并无异议,故原告凯德斯公司请求被告保兴煤矿支付货款147800元,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凯德斯公司请求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6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该项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止利息应为12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凯德斯公司该项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凯德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027元,并支付以本金147800元计,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为6.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签订《空压机维保、维修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供应了部分货物,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全部款项,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欠款147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系2014年10月18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益公司、保兴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久益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都格保兴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彩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