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被告:孙启英,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双汇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一审被告***、孙启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已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是江都市新光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华公司)的股东,***占股92%、***占股8%。***、***为履行案涉借款保证责任,决定以新光华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600万元代为偿还***的债务,***、***为该笔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新光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债的资金源于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银行贷款,新光华公司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共同承担了保证责任。2.双汇公司已放弃对***、***的追偿。新光华公司与双汇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新光华公司同意放弃其他全部诉求,本案未涉及的其他原告可能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亦一并在此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孙启英追偿上述款项时,原告应给予配合。”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新光华公司代表***、***处分了实体权利,双汇公司也未就向***、***追偿提出抗辩并且明确表示只向***或孙启英追偿。一、二审判决将新光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孤立看待,忽视了***、***系新光华公司占股100%的股东以及新光华公司资金来源和民事调解书中双汇公司将只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孙启英追索的约定。因此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一起民事诉讼中已经解决,应当一事不再理。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双汇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向双汇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所担保的债务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而双汇公司(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是保证债务,双方担保的债务不是同一债务,不构成共同保证,双汇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双汇公司向***、***追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汇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主债务人***追偿。一、二审判决赋予双汇公司代位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恰当的行使造法功能。4.一审承办人暨审判长系非员额法官,无权审理本案。二审法院无视此点上诉意见,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双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由双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双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事实部分。1.***、***主张其已承担保证责任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2.双汇公司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的追偿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放弃权利应明示,双汇公司要求新光华公司在向***、孙启英追偿时配合,并不意味就放弃对***、***的追偿权。(二)关于法律适用。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认为保证人代偿后即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附属性权利),符合担保法立法本意和条文字面解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2.立法机关已经做出过立法的权威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中对担保法三十一条理解为“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按立法机关的权威释义对类案作出依法裁判。应用法学界对立法机关的权威释义普遍认同。各大陆法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亦认可了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给保证人。3.作为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代偿后,其取得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权利发生原因,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其他保证人返还相应的部分,如此当然可以类推反担保人基于不当得利要求债权人的其他保证人返还相应的部分。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无论是代位权还是不当得利或公平责任,本案反担保人均能取得保证人追偿权的法律地位。一、二审判决亦于法有据。4.担保人的立法本意和主要目的,就是让债权人享有充分追偿权,保障金融安全。本案支持反担保人的充分追偿权,不仅符合立法本意,也利于金融安全。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中,***、***提交如下证据:1.江都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新光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流水,上述证据拟证明2011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为新光华公司股东,***占股92%,***占股8%,新光华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用以履行代偿义务,该笔贷款实际由***、***偿还。因此新光华公司的代偿行为应当视为***、***履行了保证责任。双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新光华公司均是独立民事主体,本案中***、***、新光华公司均是保证人,仅以二人的新光华公司股东身份为由不能视为***、***履行了保证责任。***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系以新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借款人系新光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是否已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孙启英、***、***、新光华公司为案涉主债务的共同保证人,***、***虽提供江都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光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证明***、***为新光华公司股东,***占股92%,***占股8%,新光华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用以履行代偿义务,但公司与股东系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股东通过内部决策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股东的个人行为,故***、***主张新光华公司的代偿行为应视为***、***履行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双汇公司是否已放弃对***、***追偿权的问题。民事权利的放弃须明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4)扬商初字第0006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的文本内容中均无双汇公司明确放弃对***、***追偿权的意思表示,且***、***并非该案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光华公司与双汇公司在该案的调解协商过程中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主张双汇公司已放弃对***、***追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新光华公司在本担保合同关系中,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基于代偿全部主债务而获得了向主债务人***及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孙启英的追偿权。反担保是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为保障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合同对于本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双汇公司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债务人***向反担保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新光华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得新光华公司作为本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所有权利,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孙启英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汇公司有权向***、***追偿,并无不当。
4.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司法改革政策规定,相关文件下发时未入额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可以由其继续办理。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按照文件政策规定一审承办人具有办案资格。***、***关于一审承办人系未入额法官、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丁 益
审 判 员  吴 艳
法官助理  徐 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