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市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段坪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4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段坪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段坪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坪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该项目主管单位是林芝县小康办公室。该项目中标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邀请被告**、段坪才、***等人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6月份,由被告**、段坪材、***代表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章巴小康示范工程的水电施工,项目建筑面积为608㎡,单价为35.00元/㎡。后该项目竣工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员**、段坪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为逃避债务,纷纷逃回内地。遂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但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段坪才、***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段坪才及工布公司索要款项,且通过信访等方式,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7600.00元,同期银行利息912.00元,共计85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劳动误工费,共计25200.00元;(28个月,每月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本案工程距完工已三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从原告与段坪材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是针对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并非劳动行为本身进行结算,同时被告**、段坪材、***无劳动用工资质,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坪材、***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毕该工程所有工人的工资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及被告**、段坪材、***向出具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工资的《承诺书》。现原告又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最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段坪材、***出具,也未注明该欠条上的劳务费所属的工程项目,也无法证明该欠款与被告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也无需支付利息及误工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段坪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项目系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事实;
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民工发放完大坝村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项目、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的工资的事实;
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报酬7600.00元、利息912.00元、误工费252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系项目建设法人,被告**、段坪材、***作为被告西藏林芝工布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同原告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因此该雇员的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段坪材、***无资质,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该三名被告的行为属违法分包。故综上,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同被告**、段坪材、***连带支付劳务费7600.00元、利息912.00元、误工费25200.00元的。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600.00元的事实;2、《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就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水电施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认为,首先其与被告***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至于被告段坪材、***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其次,原告并非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由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再次,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已发放完工人工资,被告**、段坪材、***以及原告先后对此予以承诺。最后,针对本案案由,原告应主张经济补偿,并非利息和误工费。且原告不存在因施工拖欠劳务费而无法工作的情况。综上,原告再向被告工布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利息及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就大坝村、章巴村工程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2、《承诺书》(2013.12.29)、《承诺书》(2012.12.30)、《承诺书》(2015.3.29)、《农牧学院、章巴村、大坝村三个工程资金借支情况》、《兽医门诊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段坪材、***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全部工人工资以及日后就工资事宜发生纠纷,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3、《承诺书(2013.1.31)》,欲证实原告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清工资且与该公司无纠纷的事实;4、照片原件18张,欲证实2012年12月30日发放工资时,原告在场已领取工资,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5、《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坪材、***系承包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做工的事实,其提供的《欠条》上并无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段坪材、***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其义务,该欠款应系三被告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工布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600.00元、利息912.00元、误工费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5月28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系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段坪材、***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费用标准为35.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向民工发放大坝村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项目、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的工资。且被告**、段坪材、**华均对此予以承诺,并出具《承诺书》。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清工资,且与该公司无任何纠纷。2013年12月10日,被告**、段坪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金额为76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段坪材、***再次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就农牧学院、大坝村、章巴村三个工程的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已结算清楚。
以上事实有《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欠条》、《项目承包合同》、照片原件18张、《承诺书》(2012.12.30)、《承诺书》(2013.12.29)、《承诺书》(2013.1.31)、《情况说明》、《农牧学院、章巴村、大坝村三个工程资金借支情况》、《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当庭*述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坪材、***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段坪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段坪材、***结欠原告劳务款项有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段坪材、***支付劳务费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坪材、***未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止)509.2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就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报酬、利息及误工费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坪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予以依法缺席判决。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坪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9.20元,共计8109.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0元,由原告**负担488.20元,被告**、段坪材、***负担1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玲
审判员*越
代理审判员卓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益西索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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