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市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段坪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林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
法定代表人次仁多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段坪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诉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段坪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坪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该项目主管单位是林芝地区扶贫办。该项目中标后,被告公司邀请被告**、段坪材、***等人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12月份,由被告段坪材代表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项目协议书》。后为购买项目所需材料,原告同被告段坪材一同前往建材市场购买材料,分别从齐鲁建材锁具商行、永久木工板厂批发直销店购买材料,共花费19500.00元。后项目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材料款19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销货清单》原件三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购买材料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NO.0033242)和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该《销货清单》(NO.0033242)上所注明的材料的出售人(实际所有人)系齐鲁建材锁具商行,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NO.0076007、0076008)、《收款收据》(NO.0048160)虽有原告***及被告段坪材的签字,但仅就该签字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系该组证据所注明的材料的出售人或实际所有人,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并非该材料的出售人或实际所有人,故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玲
审判员*越
代理审判员卓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益西索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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