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市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田大康与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段坪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43号
原告田**,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
法定代表人次仁多吉。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址不详。
被告段坪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田**诉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段坪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坪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2012年,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该项目主管单位是林芝地区小康办。该项目中标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邀请被告**、段坪材、***等人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6月份,由**、***代表被告和原告签署《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泥工部分施工,项目建筑面积达60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35元,项目总劳务款68800元,已经支付的28800元,余款4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员**、段坪材、***逃避债务,纷纷逃回内地。遂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但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段坪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此后几年里,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段坪材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索要款项,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40000.00元,同期银行利息4800.00元,共计44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劳动误工费,共计25200.00元。(28个月,每月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就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00元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西藏林芝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因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本案工程距完工已三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为**、***,从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为劳务合同。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坪材、***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毕该工程所有工人的工资,现原告又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另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某某《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就大坝村、章巴村工程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2、《承诺书》(2012.12.30)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段坪材、***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已发放完全部工人工资的事实;3、《承诺书》(2013.1.31)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田**承诺在章巴村工地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4、照片原件18张,欲证实2012年12月30日发放工资时,原告在场,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5、《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关系的事实。6、《农牧学院、章巴村、大坝村三个工程资金借支情况》原件、《兽医门诊工资发放表》原件、《承诺书》(2013.12.29)原件、《承诺书》(2015.3.29)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所属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同时被告**、段坪材、***对此承诺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段坪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中标系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二、2012年12月30日,被告工布公司已向民工发放完“大坝村、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发放所有的工人工资的事实;
三、2013年1月31日原告田**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及误工费252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田**认为,2012年6月份,由**、***代表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泥工部分施工,项目建筑面积达60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235.00元,项目总劳务款68800.00元,已支付28800.00元,余款4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员**、段坪材、***逃避债务,纷纷逃回内地。遂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但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段坪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此后几年里,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段坪才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索要款项,但均无果。
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段坪材、***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承诺书证实该项目款项已经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坪材、***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毕该工程所有工人的工资,现原告又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另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工地做工,不能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而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所承建《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并无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该欠款应系三被告个人债务。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及误工费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5月28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同年6月6日原告田**与被告**、***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及合同工期等相关事宜,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林芝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向民工发放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的工资,且被告**、段坪材、***对此予以承诺,并出具《承诺书》。2013年1月31日,原告田**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章巴村工地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同年12月10日,被告**、段坪材、***共同向原告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0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段坪材、***再次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章巴村、农牧学院、大坝村人工工资及机械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证人向***《情况说明》、《欠条》、《项目承包合同》、《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照片原件18张、《承诺书》(2013.12.29)、《承诺书》(2013.1.31)、《承诺书》(2012.12.30)、《农牧学院、章巴村、大坝村三个工程资金借支情况》、《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当庭*述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段坪材、***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段坪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段坪材、***结欠原告田**劳务款项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关于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止)计算为2680.00元。对于原告田**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请求被告西藏林芝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报酬、利息及误工费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不适用本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坪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田**支付40000.00元及利息2680.00元共计42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田**负担605.00元,被告**、段坪材、***945.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玲
审判员*越
代理审判员卓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益西索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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