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芝市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段坪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4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芝县。
法定代表人次仁多吉。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段坪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段坪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坪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该项目主管单位是林芝地区林芝县小康办公室。该项目中标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聘请被告**、段坪才、***等人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5月份,由**、***代表工布公司和原告签署《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钢筋部分施工,项目建筑面积达60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68.00元,截止目前有48495.00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西藏工布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员**、段坪材、***逃避债务,纷纷逃回内地。遂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但其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段坪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此后几年里,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段坪材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索要款项,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48495.00元,同期银行利息5819.00元,共计543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劳动误工费,共计25200.00元。(28个月,每月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就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2、《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西藏大学农牧学院兽医门诊楼项目施工情况;3、《照片》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布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过。
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本案工程距完工已三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从原告与段坪材、**、***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坪材、***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毕该工程所有工人的工资,现原告又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另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就章巴村工程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2、《承诺书》(2012.12.30)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段坪材、***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已发放完全部工人工资的事实;3、《承诺书》(2013.1.31)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承诺在章巴村工地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4、照片原件18张,欲证实2012年12月30日发放工资时,原告在场,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5、《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关系的事实。6、《农牧学院、章巴村、大坝村三个工程资金借支情况》原件、《兽医门诊工资发放表》原件、《承诺书》(2013.12.29)原件、《承诺书》(2015.3.29)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所属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同时被告**、段坪材、***对此承诺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段坪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系被告西藏工布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事实。
二、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向“大坝村、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中发放全部工人工资的事实;
三、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8495.00元、利息5819.00元及误工费252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段坪材、***与被告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主和雇员关系,是其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项目工程承建单位是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其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段坪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段坪材、***并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承诺书证实该项目款项已经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坪材、***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同时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毕该工程所有工人的工资,现原告又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另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工地做工,不能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同时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公司承建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全部已支付。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加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8495.00元、利息5819.00元及误工费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2年5月28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及合同工期等相关事宜,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向民工发放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民工工资。被告**、段坪材、***对此予以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原告**承诺在章巴村工地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出具《承诺书》。2013年12月29日被告**、段坪材、***再次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章巴村、农牧学院、大坝村人工工资及机械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项目承包合同》、照片原件18张、《承诺书》(2013.12.29)、《承诺书》(2013.1.31)、《承诺书》(2012.12.30)、《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当庭*述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坪材、***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西藏林芝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段坪材、***支付劳务费48495.00元、支付利息5819.00元及误工费25200元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不适用本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玲
审判员*越
代理审判员卓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益西索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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