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4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段坪材,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诉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段坪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坪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权,该项目主管单位是林芝地区扶贫办。该项目中标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邀请被告**、段坪材、***等人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12月份,由被告段坪材代表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大坝村75座温室门窗的安装工作,其中门的规格为97.5cm×160cm,通风窗规格为60cm×60cm。同时约定,门加工费为130.00元/套,窗户加工费为15.00元/扇×1500扇,以及维修费用共计574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员**、段坪材、***逃避债务,纷纷逃回内地。遂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但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段坪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此后三年里,原告多次向项目负责人段坪材及工布公司索要款项,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27400.00元,同期银行利息1096.00元,共计284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劳动误工费,共计25200.00元;(28个月,每月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本案工程距完工已三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从原告与段坪材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是针对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并非劳动行为本身进行结算,同时段坪材无劳动用工资质,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形成合同关系,并非与被告工布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坪材、***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毕该工程所有工人的工资,现原告又项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另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段坪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系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事实。
二、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向民工发放完大坝村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项目、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的工资的事实;
三、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报酬27400.00元、利息1096.00元、误工费252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段坪材、***作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三被告同原告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段坪材与原告签订的《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购买客土协议书》均应系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且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系项目建设法人,因此,雇员的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段坪材、***无资质,故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该三名被告的行为属违法分包。故综上,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同被告**、段坪材、***连带支付劳务费27400.00元、利息1096.00元、误工费25200.00元的。
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7400.00元的事实。2、《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购买客土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所属项目施工的事实。3、《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段坪材就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4、《欠条》、《章巴村木工组支模及计时工工程量明细表》、《***大坝村温室工程结算单》、《章巴村工地房建木工结算单》各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报酬27400.00元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认为,首先其与被告**、段坪材、***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次,原告系与被告段坪材签订合同,后被告**、段坪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最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已发放完工人工资,被告**、段坪材、***以及原告先后对此予以承诺。另,针对本案案由,原告应主张经济补偿,并非利息和误工费。且原告不存在因施工拖欠劳务费而无法工作的情况。综上,原告再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利息及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及证人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就大坝村、章巴村工程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2、《承诺书(2012.12.30)》、《农牧学院、章巴村、大坝村三个工程资金借支情况》原件、《兽医门诊工资发放表》原件、《承诺书(2013.12.29)》原件、《承诺书(2015.3.29)》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段坪材、***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已发放完工人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段坪材、***对此承诺的事实;3、《承诺书(2013.1.31)》,欲证实原告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就章巴村、大坝村项目已发放完民工工资且无纠纷的事实;3、照片原件18张,欲证实2012年12月30日发放工资时,原告在场已领取相关款项,且未提出异议的事实;4、《项目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关系的事实。5、《竣工移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做工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而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证实该公司所承建的《林芝地区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建设工程》的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无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该欠款应系三被告个人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段坪材、***与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7400.00元、利息1096.00元、误工费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4月8日,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工程系百巴镇大坝村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三挡墙日光温室75座及客土改良工程。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段坪材签订《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购买客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75座温室门窗加工安装工作,费用标准为门每道130.00元,通风窗每个15.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林芝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民工发放大坝村无公害蔬菜种植基地项目、百巴镇章巴村小康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的工资。同日被告**、段坪材、***对此予以承诺,并出具《承诺书》。2013年10月20日,被告**、段坪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的主要事项为:1、欠款总金额为57400.00元;2、原告从总欠款57400.00元中借支30000.00元,现欠款金额为27400.00元;3、欠款原由为欠付原告大坝村工地做门、窗安装劳务费。2013年12月29日,被告**、段坪材、***再次向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就农牧学院、大坝村、章巴村三个工程的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已结算清楚。
以上事实有《林芝县百巴镇大坝村日光温室购买客土协议书》、《欠条》、《项目承包合同》、照片原件18张、《承诺书》(2012.12.30)、《承诺书》(2013.12.29)、调查笔录、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当庭*述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坪材、***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段坪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段坪材、***结欠原告劳务款项有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被告**、段坪材、***支付劳务费2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坪材、***未按约支付报酬,应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10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请求被告西藏林芝地区工布建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利息及误工费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得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西藏工布建筑有限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坪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坪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6.00,共计284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80元,由原告***负担536.50元,由被告**、段坪材、***负担60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玲
审判员*越
代理审判员卓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益西索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