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5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花园东路北侧誉诚名苑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顺平街(冀州市鸿雁通信器材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河北衡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盐化循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再审申请人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河北衡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只有审判员一人参与审理,其余两名审判员没有参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在开工条件不具备时开工建设,其施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一、二审法院均未确认其过错,并让其承担损失。涉案工程必须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开工,签订合同后,因工程手续不齐全,申请人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开工建设,被申请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私自开工建设,最终工程因无手续被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被拆除,其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分担。原审按照建设图纸、参照合格工程进行价格评估错误,被申请人应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衡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告知审判组织组成人员,合议笔录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衡林公司称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通常情况下,工程施工的前期工作均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并达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条件。本案中,金旺公司与衡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坐落在衡林公司关联公司河北衡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意味着金旺公司进场施工须由河北衡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衡林公司称金旺公司私自开工建设与常理不符。案涉工程因系违法建筑被拆除后,衡林公司应对金旺公司的施工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衡林公司赔偿金旺公司的实际支出费用并无不当。综上,衡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习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