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0民初299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高中文化,群众,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张国立,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苏仁霞,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顺平街(冀州市鸿雁通信器材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999032993。
法定代表人:彭金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倩、邢长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国立、苏仁霞、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旺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河北金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倩、邢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立、苏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苏仁霞、张国立、河北金旺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9月6日,被告***、***以盖北湖明珠小区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苏仁霞、张国立、河北金旺建筑公司对该笔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将借款485,000元(扣除当月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现剩余4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苏仁霞辩称,2016年9月6日,由答辩人、张国立、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担保,原告向***、***出借人民币485,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签订协议后,一直到借到起诉书,期间原告因该笔借款从未联系过本答辩人,更没有主张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根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6日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其没有在该期限内主张,所以本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总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之间),没有要求本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张国立辩称,2016年9月6日,由答辩人、苏仁霞、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担保,原告向***、***出借人民币485,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的是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签订协议后,一直到借到起诉书,期间原告因该笔借款从未联系过本答辩人,更没有主张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根据担保法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原告应当在2017年6月6日前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其没有在该期限内主张,所以本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总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之间),没有要求本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北金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河北金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借款人2016年9月6日借原告500,000元,并约定了其利息及借款期限,答辩人河北金旺建筑公司为其担保时,双方当事人确定担保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止,之后答辩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2、该笔借款担保到期时原告始终未通知答辩人,担保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借贷担保关系已与答辩人河北金旺建筑公司解除,答辩人无义务再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河北金旺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苏仁霞、张国立、河北金旺建筑公司,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收到向***的借款5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30‰(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苏仁霞、张国立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金旺建筑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2018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向被告***账号62×××72转账48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0,000元。
原告称被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6年9月6日付息至2017年3月,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利息未实际支付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自2017年4月付至2018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8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00元并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于2017年3月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85,000元,后续利息应以本金385,00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利息未实际支付,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按照年利率36%,在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期间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在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6日期间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基数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予以调整,被告***、***多支付利息7,200元(以多出的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6日)。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利息期间利息应为14,550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7,200元,还应支付利息7,35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85,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欠付利息7,350元和以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仁霞、张国立、河北金旺建筑公司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6日,故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又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二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在2019年4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仁霞、张国立、河北金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欠付利息7,350元和以本金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