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02民初728号
原告: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990329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安夏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地址: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安夏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夏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4460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安夏寨村东公路铺建工程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安夏寨村东公路铺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价为1514604元,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944604元无理拒付。被告之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安夏寨村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方提交的《安夏寨村东公路铺建工程协议》第9条:“争议或纠纷处理: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而提起诉讼时,由承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承包人为河北省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河北金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衡水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