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2202号
原告: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怒江北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轶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芳,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自动化公司”)诉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金东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郝晓芳,被告华晨金东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租金1,837,332.64元(其中3972.22平厂房要求给付至腾房返还原告之日止),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95443.4元,要求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932,776.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3972.22㎡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3年。租金为26元/平方米/月,租金每半年一付上档租,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首笔租金,后续租金于每半年付款前3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厂房使用,但被告仅于2019年11月向被告支付过第一期租金619666.32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欠付租金已达1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缴纳。
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原告另外2000㎡厂房事宜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后于2020年6月2日补签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赁原告2000㎡厂房使用,期满后减少使用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6元/平方米/月,租金每半年一付上档租,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租金,后续租金于租期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厂房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直到2020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之日被告仍未缴纳任何租金,却一直占用厂房至2021年4月30日,并承诺期满后仍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腾空厂房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缴纳租金。
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厂房欠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华晨金东实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一开始的业务往来起源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最低供货量的保证和约定。后来在产能不足的情况下,我公司考虑到原告一次性投入过大,斥巨资300余万元购买了原告的加工生产设备,并且还签订租赁协议支付租金,同时还保障原告方的最低结算量,将亏损的风险揽到自己头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方应该减低相应的购货款或者租金数额,更不应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我公司曾积极搬迁,却受到原告的无理阻挠,导致其厂房仍处于占用状态,原告即便主张租金也应该截止到2021年3月。三、我公司于2020年9月已付租金26万元,12月已付租金2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沈北新区道义街30-2号出租给被告,用于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出租面积为3972.22㎡。协议约定租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3年。租金为26元/平方米/月,除租金外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出具正规房屋租赁发票,租金每半年一付上档租,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首笔租金,金额为619666.32元,后续租金于每半年付款前30天内向原告支付。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的,承担三个月的违约金。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租金超过两个月,或由于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房屋丧失使用功能或使用功能大为降低,致使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619666.32元,之后未再给付租金。
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沈北新区道义街30-2号出租给被告,用于汽车零部件生产加工。租期及面积约定: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面积2000㎡;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面积1000㎡。租金为26元/平方米/月,除租金外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出具正规房屋租赁发票,租金每半年一付上档租。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租金,后续租金于租期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厂房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2021年4月30日,被告腾出该部分厂房。因被告未支付上述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内容予以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原告诉讼请求,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1239332.64元(3972.22㎡×12月×26元)和598000元(2000㎡×6月×26元+1000㎡×11月×26元),合计1837332.64元,故被告应支付上述尚欠租金。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和1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和26万元,合计46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称上述款项为欠付的货款和加工费,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支出上述46万元的记账凭证中虽然“摘要”处记载为“付租赁费”,但“科目”中均记载为“加工费”,其中转账20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给收款方留言”处还记载为“货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且双方均确认双方还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为已付租金,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出具发票,因此未给付租金,因被告自认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发票,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其要求腾出3972.22㎡厂房,但原告予以阻止,故租金应给付至2021年3月份问题,因双方确认3972.22㎡厂房中存在两条生产线,分别为“中华生产线”和“雷诺生产线”,被告仅表示可以将“中华生产线”拆除拉走,但对于“雷诺生产线”,在雷诺公司未同意之前,不能拆除拉走,需要等雷诺公司消息,故无论被告是否将“中华生产线”拆除拉走,“雷诺生产线”的机器设备等仍旧占用该厂房,仍无法达到将该厂房腾空的结果,因此被告仍需支付租金,故被告以此理由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3月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占用损失费问题,因房屋租赁协议对于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仅约定了解除权,但对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作出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给付租金,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欠付租金利息损失。对于3972.22㎡厂房欠付租金的利息问题,因原告称被告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欠付租金,故依据租赁协议“后续租金于每半年付款前30天内向原告支付”的约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分别于2020年6月1日和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另一处厂房租金利息问题,2020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对于租期及面积约定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面积2000㎡;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面积1000㎡,故对该厂房协议的履行分为2000㎡和1000㎡两个阶段。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租金”,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2日,故依据协议约定,2000㎡租金的支付时间应为6月9日前,因此应自6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2020年6月1日开始租赁面积减为1000㎡,协议约定“后续租金于每半年付款前30天内向原告支付”,即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租金,但因该协议签订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协议时间已经超过给付期限,该约定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与2000㎡厂房租金利息一并自6月10日开始计算。2020年12月31日1000㎡厂房租赁期限届满,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故1000㎡厂房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利息自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给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1837332.64元;
二、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租金相应的利息(其中,以61966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966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晨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36元,沈阳瑞华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赵 钺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勾雪峰
书 记 员  石胜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