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3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娟,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翔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照规定履行。2016年10月10日施行的《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是政府的“上限管理”,而非“政府指导价格”,且在上限内由运输企业与城建单位协商确定。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法律依据,对本案的垃圾清运单价采用“上限管理”标准作为政府指导价,进而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因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至今没有与天翔公司签订合同,也未进行单价认定,故天翔公司没有与中伟公司结算,也没有向中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天翔公司支付中伟公司垃圾清运款,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依据上限管理标准作为政府指导价,进而作为单价进行判决,依据不足。天翔公司属于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参股且实际控制的企业,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天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资金计划情况,对天翔公司进行认价,而非依据市场价格与天翔公司协商价款,且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的认价不可能或超过政府确定的上限。一审法院在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没有对天翔公司认价的前提下,把政府确定的“上限标准”错误作为政府指导价进行判决。本案双方均认可是先干活后签订合同和确定单价,故不应以政府确定的“上限标准”作为价格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天翔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并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中伟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主张每车装载量16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每车装载量为19.035立方米有误,一审法院对涉案建筑垃圾清运款多算124740元。
中伟公司答辩称:1.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天翔公司以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未付款为由拒不向中伟公司支付垃圾清运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2.建筑垃圾清运费系动态标准,并不绝对。因政策因素导致2016年公布的价格标准本就低于2018年行业基础价格。建筑垃圾清运价格需考虑运距、填埋点位置等因素,价格一事一议。3.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以中伟公司起诉之日主张作为利息计算点正确。4.关于实际运载量及价格,根据2016年西安市物价局及城市管理局《关于发布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价格按照车辆尺寸计算。中伟公司一审中明确按照车辆尺寸确定装载量。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翔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款970200元;2.天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8894.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应付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3.诉讼费由天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为提升环境,要求天翔公司对西安市XX街XX村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天翔公司与中伟公司口头达成对西安市XX街XX村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的协议,未约定清运单价。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3日,中伟公司对西安市XX街XX村(三星污水处理厂)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及填埋,共清运建筑垃圾693车。庭审中,天翔公司对中伟公司提供的渣土清运票的真实性认可,对693车数量无异议。天翔公司称,自己正在与高新管委会协商该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但至今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伟公司与天翔公司口头约定由中伟公司对西安市XX街XX村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中伟公司、天翔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中伟公司已完成拉运任务,共计清运建筑垃圾693车,天翔公司应向中伟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款。天翔公司称因其未与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结算,故中伟公司、天翔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未成就、支付期限没有届至的辩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本案中,中伟公司、天翔公司对垃圾清运单价未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与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涉案西安市XX街XX村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垃圾清运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2016年10月10日起实施的《西安市建筑垃圾收费指导标准》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指导标准:二环以内为85元/立方米(含85元)以下;XX环XX城高速以内为70元/立方米(含70元)以下;绕城高速以外为60元/立方米(含60元)以下”,结合中伟公司提供的渣土清运票中记载的车辆编号及中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本案中,中伟公司为天翔公司提供拉运的车辆货箱内部尺寸为5.4米×2.35米×1.5米。因2018年未出台新的《西安市建筑垃圾收费指导标准》,故本案的建筑垃圾清运单价应参照上述标准,中伟公司认为垃圾清运费每年的上浮比例为20%,2018年应按照1400元/车计算,但未提供上浮依据,故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垃圾清运系发生在2018年及本案垃圾清运地点在绕城高速以外之实际情况,对每车垃圾清运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为:60元立方米/车×5.4米×2.35米×1.5米计1142.1元,693车共计791475.3元。关于中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中伟公司、天翔公司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14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款791475.3元。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1475.3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2元,由天翔公司承担11715元,由中伟公司承担2617元。上述费用因中伟公司已预交,故天翔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伟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天翔公司对中伟公司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对西安市XX街XX村的建筑垃圾共清运693车的事实认可,中伟公司与天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伟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天翔公司以西安市高新区管委会至今未与其公司结算为由向中伟公司拒付垃圾清运费,于法无据,也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天翔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中伟公司履行支付垃圾清运费义务。关于垃圾清运费的价格标准一节,建筑垃圾清运价格系动态标准,政府对建筑垃圾处理指导标准会因政策调整、成本费用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而非固定标准。本案中伟公司垃圾清运发生于2018年11月,双方均认可2018年西安市未出台新的建筑垃圾收费标准,在双方未对垃圾清运价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垃圾清运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参照2016年《西安市建筑垃圾收费指导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指导意见,确定本案的垃圾清运费每车按60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允合理,并无不妥。中伟公司一审中明确按照车辆的标准尺寸计算每车运载量,一审法院认定中伟公司的每车装载量为19.035立方米(5.4×2.35×1.5)正确。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伟公司本案起诉之日作为天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亦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2元,由西安市高新区天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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