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洋,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美绿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西区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原审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东关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克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1993年8月3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被告:北京路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工业区1排88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欢,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被告: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蒋各庄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绿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北京路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由法官李默菡独任审判。上诉人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洋,被上诉人***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原审被告河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原审被告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欢,原审被告路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腾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辰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对(2021)京0115民初25503号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仅承担票据金额1000000.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不承担利息。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发生根源在于作为付款人的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在作出承兑后,拒绝付款。因恒德公司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根据恒大集团目前经营现状,恒德公司根本无法履行相应义务。那么上诉人作为与恒德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收款人(第一背书人),根据目前政策,有极大可能成为目前的最终付款人,这已经导致了上诉人的重大经营风险。上诉人作为背书人已经基于与一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以汇票的方式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产生利息。虽然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利息不应由没有违约行为的上诉人承担。
***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公司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腾辉公司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路盛公司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路星分公司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1年4月28日,山东***美彩色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美公司。
2020年7月24日,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480480512020072468739XXXX,收票人为天辰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4日。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河北建设公司、腾辉公司、路盛公司、路星分公司。2021年2月8日,路星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美公司。
***美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美公司提交的银行查询单记载,交易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
***美公司另提交了与路星分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与路星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路星分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23日到期,***美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此有权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美公司关于天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腾辉公司、路盛公司、路星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天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关于***美公司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追索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腾辉公司关于没有实际从河北建设公司获得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美公司关于河北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路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美绿道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东***美绿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辰公司是否应就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美公司有权请求天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腾辉公司、路盛公司、路星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同时还规定了被追索人的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天辰公司提出的票据能否回转的问题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并且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再追索,故天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3元,由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巧艺
书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