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冀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523号
原告:***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115号海诚清水河畔11号楼1单元4层402。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办事处东关市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克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路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宫工业区1排88号。
法定代表人: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蒋各庄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被告北京路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盛公司)、被告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冀***公司因与路星分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冀***公司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取得以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中国民生银行的承兑汇票1张。涉案汇票记载内容为,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票据号码230514804805120200709676724184,收款人天辰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9日后,该汇票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天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腾辉公司、路盛公司、路星分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8日,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付款期限内向付款行要求付款,直至2021年7月13日,付款行“拒绝签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冀***公司作为持票人与前手具有合法买卖合同关系,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天辰公司辩称,不同意冀***公司的诉讼请求。冀***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而非拒绝付款,追索权是票据第二顺序权利,在出票人没有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冀***公司无权行使。提示付款日期与票据到期日为同一天,我方认为应当从到期日第二天开始起算,冀***公司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并未体现冀***公司向谁发起的追索,如果冀***公司未在票据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前手背书人发起追索,则前手背书人均没有付款义务。冀***公司与前手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应驳回冀***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天辰公司一致。
腾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冀***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辉公司没有实际从河北建设公司获得该笔款项,应由出票方承担责任。
路盛公司辩称,同意冀***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星分公司辩称,同意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衡水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14804805120200709676724184,收票人为天辰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该汇票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河北建设公司、腾辉公司、路盛公司、路星分公司。2021年2月9日,路星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冀***公司。
冀***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申请日期为2021年7月8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冀***公司另提交了与路星分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与路星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路星分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9日到期,冀***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此有权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冀***公司关于天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腾辉公司、路盛公司、路星分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天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关于冀***公司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追索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腾辉公司关于没有实际从河北建设公司获得该笔款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冀***公司关于河北建设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路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冀***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路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