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81民初220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东仙坡镇青岗村学校区95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2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冀F×××××客车,行驶至涿州市涿涞路边各庄村路口西侧时,与***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客车损坏。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58-2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第二被告系冀F×××××车辆承保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因对民事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015)涿民初字第3801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74554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2时30分许,***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边各庄村路口西侧时,与前方***驾驶的冀F×××××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冀F×××××失控驶入路北侧村民**家民房中,致使双方车辆及民房损坏,乘客***死亡,司机***及乘客***、***、***、**、***、***、***、***、***、侯井坐、***、***、***、***受伤。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冀F×××××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从涿州市华星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
冀F×××××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损失经鉴定为79000元,停运损失经鉴定为22230元,施救费损失2200元,拆验费7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申请费100元,合计114430元。
另查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系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承包运营协议书,运输证,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的损失114430元应由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9000元,停运损失22230元,施救费2200元,拆验费7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申请费100元,合计1144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由被告涿州市腾辉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