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6874号
原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山县铜陵镇嗡厝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6865393H。
负责人:唐镇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东,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北路**金冠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9292689R。
法定代表人:熊炳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与被告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不当得利3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不当得利之日的孳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本欲向厦门鑫季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付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款项32万元。由于原告东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错将款项汇至被告公司帐户。后原告东山分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要求返还汇错款项,但被告公司均拒绝。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电梯设备的供货、安装协议,而通过原告转账备注“代付帝业电梯款”与合同对应,案涉32万元系其支付被告的电梯款。本案所诉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被告收取电梯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原因,而原告转账行为系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并不因此受到损失。本案仅能确认原告有给被告汇款这一事实,而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原因可能存在借贷、委托或者合同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处于无法查明的状态之中。原告无论以合同纠纷为由,还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截取款项支付结果之片段,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不具有正当性。本案系双方正常的交易往来,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有滥用诉权的嫌疑,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与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71032号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就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叁帝海景业园项目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电梯数目共计26台,总价5018000元等条款。同日,原告、被告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71032号合同中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原告,原171032号合同中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及义务相应的由原告享有和承担;171032号合同中合同款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安装了合同中设备序号为1、2、8、9项的18台电梯,原告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分11笔陆续转账支付给被告共计312075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又转账支付给被告320000元,在转账用途中注明“代付帝业电梯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收款回单、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一方获得利益且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及收款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设备的供货、安装协议,原告共转账12笔注明用途为“代付帝业电梯款”给被告,现原告仅就最后一笔320000元系汇错款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漳州市龙文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