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

10433***与***、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433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毕霞,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10695995,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薛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中心大街**/div>
负责人:蒋俊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平,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北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毕霞,被告朝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茅永芳,被告丹北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宋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朝阳公司、丹北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左右,被告***将其在被告朝阳公司处承接的新桥污水管网工程中的沉井、牵引井、顶管井、泵站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原告于2013年11月下旬进场施工,2016年施工结束并退场。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51万元,已支付57万元,尚欠94万元。案涉工程发包人系被告丹北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原告所涉工程并不需要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北镇政府辩称,同被告朝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丹北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丹阳市埤城、后巷、新桥三镇后合并成立丹阳市丹北镇)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桥政府将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朝阳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50.63万元。
被告朝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朝阳公司将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950.63万元,承建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内容和施工过程增加的所有项目,合同工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工期要求及时完工,合同工期为96日历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乙方按决算价3%作为公司管理费,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在留足3%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乙方不得用于非工程方面的其他开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丹阳市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部分顶管、拉管及牵引井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进场施工约100天完工,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至65%,其余经审计结束后全部付清。合同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年底完工。
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结欠原告丹阳新桥上游污水管网工程顶管材料、顶管施工、拉管材料、拉管施工、牵引井材料施工及机械施工,合计148.98万元,已付59万元,结欠原告人工、机械、材料款899800元。
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5日,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经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8374834.03元。被告丹北镇政府已经支付被告朝阳公司工程款717万元,尚欠1204834.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丹北镇政府将丹北镇新桥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朝阳公司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顶管、拉管及牵引井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涉案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相应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北镇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欠工程款1204834.03元未能支付,故被告丹北镇政府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99800元;
二、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1204834.0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100元,由原告***负担603元,由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3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亮
人民陪审员  刘宇楼
人民陪审员  朱国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景艳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