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

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与***、高锡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芸,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锡平,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审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俊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锡平,原审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北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9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结账单内容载明是“结欠黄学明工程款”,并非结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该债权转让不能生效。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2.朝阳公司已经按照与高锡平之间的协议约定,将其所收到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高锡平,故其依法不应再就本案高锡平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结账单中载明的黄学明是***的岳父,也是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黄学明在一审中也出庭释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故朝阳公司所称债权转让,并无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朝阳公司、丹北政府均未全额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且朝阳公司与高锡平的合同约定不能阻却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朝阳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丹北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锡平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高锡平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272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朝阳公司对高锡平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要求丹北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要求高锡平、朝阳公司、丹北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朝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桥政府将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朝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市政(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开挖铺管、牵引管、顶管、检查井、支管井、破路修复。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6天,合同价款为95063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6日,朝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锡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朝阳公司将新桥政府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高锡平施工,工程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9506300元,承建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内容和施工过程增加的所有项目,合同工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工期要求及时完工,合同工期为96日历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乙方按决算价3%作为公司管理费,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在留足3%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乙方不得用于非工程方面的其他开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6日,高锡平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高锡平将丹阳市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中φ630HDPE管牵引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单价为450元/米。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进场施工约100天完工,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至90%,其余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按约进行施工,至2016年上半年完工。***的岳父黄学明系工地现场负责人。
2016年4月24日,高锡平出具牵引管工程量证明单,载明2016年4月26日丹阳市新桥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牵引管工程(管径φ630)量经实地测量总长度为3272米。
2018年2月13日,高锡平出具完工结账单,载明结欠黄学明丹阳新桥上游污水管网工程牵引管工程量3272米,每米450元,合计1472400元,已付20万元,欠1272400元。
新桥政府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包括牵引管施工,管径φ600采用HDEP热熔连接,3522米。
另查明,2014年,丹阳市埤城、后巷、新桥三镇合并成立丹北镇。
一审法院认为:新桥政府将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朝阳公司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朝阳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高锡平,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高锡平将其中的牵引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书亦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主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工程价款1272400元,其提供了高锡平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单、完工结账单以及***现场负责人黄学明的证言,证明其施工的牵引管工程量为3272米,竣工验收证书中记载的牵引管工程总长3522米,***的主张并未超出该范围。虽然工程量证明单中的管径与竣工验收证书不一致,但***解释称系外径和内径的区别,也符合常理。因此,对牵引管工程量一审法院确认为3272米。另根据***与高锡平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450元/米,并扣除***自认的高锡平已付的20万元,对***主张的工程价款127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锡平应当向***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至90%,其余一年内付清,但***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朝阳公司将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高锡平,依法应当对高锡平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丹北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高锡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127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朝阳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丹北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朝阳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1日朝阳公司向王某汇出的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和王某出具给朝阳公司的收条,拟证明王某代高锡平从朝阳公司处领走工程款627万元,该金额也是丹北政府支付给朝阳公司的所有工程款的总额,即朝阳公司已不欠高锡平的工程款。2.朝阳公司收到的与本案类似的两份案件材料,经与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核对,这些人都不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或包工头,故怀疑本案系虚假诉讼,以高锡平出具的结算单来骗取工程款;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以及高锡平与朝阳公司代理人的短信沟通记录,拟证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不在朝阳公司处,高锡平一直委托王某处理涉案工程款项事项。据王某了解,***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牵引管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盛建松”施工。4.证人王某提供的涉案工程欠款申报登记表,以及高锡平向王某出具的涉案工程欠人工工资明细、欠材料款明细、垫付款明细和收条,拟证明王某有权代理高锡平处理涉案工程的事项,且涉案工程中的牵引管工程并非***和黄学明实际施工。5.朝阳公司代理人与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朱治的通话记录和录音,拟证明朱治并不认识***或黄学明,涉案工程款是高锡平与***串通虚构的。***质证认为:1.朝阳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和证据4中,证人王某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合同相对方,其付款等行为也与本案无关,且王某与朝阳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和王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均不予认可。2.对证据5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根据通话记录截图显示,在该段1分18秒通话内容前,朝阳公司代理人与朱治还有一个4分9秒的通话记录,但其并没有提供。录音的内容也反映了朝阳公司代理人在诱导被录音人,提供有利于录音人的内容,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丹北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上述证据与丹北政府的付款义务之间没有关联性。
***提供了2015年2月17日高锡平向黄学明的儿子黄靓支付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朝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涉案的工程款的支付。丹北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认定。该明细反映的是***与高锡平、朝阳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与丹北政府与朝阳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之间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系,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一、二审中高锡平、***和黄学明的陈述,以及高锡平与***的结账单内容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高锡平已向***付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朝阳公司将涉案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违法转包给高锡平个人,朝阳公司对于高锡平的身份并无异议,但朝阳公司主张***并非涉案牵引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中,高锡平本人对于将涉案牵引管工程分包给***,并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中,***亦提供了高锡平与其签订的合同书、高锡平出具的牵引管工程量证明单、完工结账单、黄学明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是涉案牵引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朝阳公司与高锡平之间的合同,高锡平与***签订的合同,依法均属无效。但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关工程款项。
二审中,朝阳公司申请证人王某作证,但王某与朝阳公司、高锡平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且朝阳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项目负责人,故其证人证言和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未实际施工的事实。此外,朝阳公司主张,根据王某的陈述和相关材料,涉案牵引管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盛建松”。但朝阳公司提供的与朱治的通话录音中,朱治在回答“拉管的那个工程队负责人,你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是吗”的提问时,陈述的是“那个老板我只知道他姓王”,且朱治表示“我不是管理,我帮他收收材料”、“跑跑腿”等。故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涉案工程系盛建松而非***施工的证明目的。二审中,朝阳公司亦认可,经审计,涉案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造价系8131270.02元,其与丹北政府之间已结算,但尚未付清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转包人朝阳公司与违法分包人高锡平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发包人丹北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2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政兴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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