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

***与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960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10695995,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陆云飞,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锡平,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北政府)、高锡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新,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被告丹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锡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锡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72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锡平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要求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丹北政府和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丹北政府将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朝阳公司施工。被告朝阳公司承接工程后,于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高锡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高锡平。2013年12月16日,被告高锡平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其中的牵引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后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被告高锡平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完工结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72400元。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丹阳市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是由本被告承接,本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锡平,现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最后结算。被告丹北政府支付给本被告5615700元,此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高锡平,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丹北政府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本被告已向被告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5879200元,该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锡平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不是本被告欠款不付,而是被告丹北政府和朝阳公司没有付钱给本被告。案涉工程是王云忠介绍给本被告,本被告委托王云忠、邹云夫妻以及丹阳人华伟俊负责沟通领取工程款事宜,本被告总共收到工程款516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朝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桥政府将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朝阳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市政(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开挖铺管、牵引管、顶管、检查井、支管井、破路修复。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6天,合同价款为95063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6日,被告朝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高锡平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朝阳公司将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被告高锡平施工,工程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9506300元,承建内容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内容和施工过程增加的所有项目,合同工期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的工期要求及时完工,合同工期为96日历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乙方按决算价3%作为公司管理费,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在留足3%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控,乙方不得用于非工程方面的其他开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6日,被告高锡平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高锡平将丹阳市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中φ630HDPE管牵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450元/米。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进场施工,进场施工约100天完工,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至90%,其余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至2016年上半年完工。原告岳父黄学明系工地现场负责人。
2016年4月24日,被告高锡平出具牵引管工程量证明单,载明2016年4月26日丹阳市新桥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牵引管工程(管径φ630)量经实地测量总长度为3272米。
2018年2月13日,被告高锡平出具完工结账单,载明结欠黄学明丹阳新桥上游污水管网工程牵引管工程量3272米,每米450元,合计1472400元,已付200000元,欠1272400元。
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丹阳市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包括牵引管施工,管径φ600采用HDEP热熔连接,3522米。
另查明,2014年,丹阳市埤城、后巷、新桥三镇合并成立丹北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牵引管工程量证明、完工结账单、证人证言,被告朝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新桥政府将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朝阳公司施工,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朝阳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高锡平,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高锡平将其中的牵引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书亦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桥镇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价款1272400元,其提供了被告高锡平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单、完工结账单以及原告现场负责人黄学明的证言,证明其施工的牵引管工程量为3272米,竣工验收证书中记载的牵引管工程总长3522米,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该范围。虽然工程量证明单中的管径与竣工验收证书不一致,但原告解释称系外径和内径的区别,也符合常理。因此,对牵引管工程量本院确认为3272米。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高锡平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450元/米,并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高锡平已付的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127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高锡平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至90%,其余一年内付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朝阳公司将上游路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被告高锡平,依法应当对被告高锡平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丹北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27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丹阳市丹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2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2元,由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高锡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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