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

马生海与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马生海。
委托代理人汪晓俊、石良军,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6959-9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原告马生海与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朝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海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生海诉称,2012年12月1日21时40分,许勇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南环路与华阳路四枝交叉口后,撞上正在路面施工的马生海及停在路面上的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致使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向左旋转,造成马生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朝阳公司和丁金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就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在为被告履行职务时受伤,因此,原告的后续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2750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一、原告马生海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雇佣其在事故发生地工作的,马生海应当属于帮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赔偿清单里计算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1时40分,许勇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南环路与华阳路四枝交叉口后,撞上正在路面施工的丁金兆、马生海、马杨根及停在路面上的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致使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向左旋转,该车在旋转过程中又撞上正在路面施工的马福根和马吉根,造成车辆受损,丁金兆、马吉根、马生海、马福根和马杨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朝阳公司和丁金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马生海和马杨根与丁金兆驾驶的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处骨折,并接受内固定手术。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在该院接受部分内固定取出等手术。2014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又在该院接受部分内固定取出等手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双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马生海曾于2013年7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华建、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支公司、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当时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0973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勇赔偿原告马生海医药费199730元,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生海医药费10000元,共计209730元,其中包括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37天的护理费38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机构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丹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中形成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本次起诉时主张上次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22488元,后声称22488元是由被告朝阳公司垫付,票据也在被告处,故不再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确认为1800元(15元/天×120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70元/天×150天),因其中应扣除上次诉讼中已处理的37天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7910元(70元/天×113天)。
误工费,原告主张86400元(120元/天×720天),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74元(34346×4),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确认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45272元。被告朝阳公司虽然否认雇佣了原告,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均指向被告,且被告也承认事发地点的工程系其承包,被告未能提供向他人发包该工程的证据,依法应当认定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且受伤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公司应再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527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朝阳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马生海各项损失245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3633元,由被告朝阳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朝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春迩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亮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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