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

马生海与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生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马生海是陈建云的雇员,并非上诉人的雇员,马生海并未为上诉人提供劳务;2、马生海曾经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过诉讼,并经判决结案,本案马生海又依据该纠纷重新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告,应当驳回马生海的起诉。
马生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朝阳公司赔偿马生海各项损失275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21时40分,许勇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南环路与华阳路四枝交叉口后,撞上正在路面施工的丁金兆、马生海、马杨根及停在路面上的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致使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向左旋转,该车在旋转过程中又撞上正在路面施工的马福根和马吉根,造成车辆受损,丁金兆、马吉根、马生海、马福根和马杨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朝阳公司和丁金兆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马生海和马杨根与丁金兆驾驶的苏L×××××号自卸低速货车无因果关系。马生海受伤后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多处骨折,并接受内固定手术。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在该院接受部分内固定取出等手术。2014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又在该院接受部分内固定取出等手术。马生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朝阳公司赔偿损失。经马生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马生海在施工中受伤,致双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明,马生海曾于2013年7月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华建、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支公司、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马生海当时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0973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勇赔偿马生海医药费199730元,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马生海医药费10000元,共计209730元,其中包括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7日共计37天的护理费3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马生海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马生海本次起诉时主张上次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22488元,后声称22488元是由朝阳公司垫付,票据也在朝阳公司,故不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生海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予以确认。营养费,马生海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确认为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马生海主张10500元(70元/天×150天),因其中应扣除上次诉讼中已处理的37天的护理费,核定为7910元(70元/天×113天)。误工费,马生海主张86400元(120元/天×720天),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马生海主张137374元(34346×4),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马生海主张10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马生海主张2000元,确认为1500元。综上,马生海的总损失为245272元。朝阳公司虽然否认雇佣了马生海,但马生海受伤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均指向朝阳公司,且朝阳公司也承认事发地点的工程系其承包,朝阳公司未能提供向他人发包该工程的证据,依法应当认定马生海是朝阳公司的雇员,且受伤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朝阳公司依法应赔偿马生海的损失。本次事故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马生海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马生海要求朝阳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朝阳公司应再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5272元。依照法律规定,朝阳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判决:一、朝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赔偿马生海各项损失245272元;二、驳回马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受案外人陈建云雇佣。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案发地路面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系在该路面施工的人员,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因何缘由到涉案工地施工以及其与陈建云就该路面施工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雇佣从事道路路面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曾就本案损伤起诉主张医药费,但该案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同,不能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朝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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