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后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坚、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光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A座6楼。
负责人周秋芬。
委托代理人陶峰、牛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金桥物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护军,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军。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赵学方、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护军,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学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45分,赵学方驾驶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段的广球钣金厂门前路段处,操作不当,与对方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行左小腿上段截除,经鉴定原告受伤已经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6017.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大队垫付了5万元。
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对损失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我方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45分,赵学方驾驶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上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段的广球钣金厂门前路段处,操作不当,与对方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丹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赵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行左小腿上段截除,经鉴定原告受伤已经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安装假肢后一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6017.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苏L×××××号重型半挂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苏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后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捡破烂工作,有一定的收入。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假肢证明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按商业三责险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赔偿。
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8762.5元,由原告提供给的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900元(60天×15元/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认468元(26天×18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0元(175天×100元/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12250元(175天×7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本院参照原告从事工作及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酌情认定7200元(90天×80元/天)
6、原告主张××赔偿金85865元(34346元/年×5年×0.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3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9、原告主张××人辅助器具费用(包括假肢安装费用28000元、维护费112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用35000元)74200元,其中对于本次假肢安装费28000元,由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假肢维护费用由假肢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应计算为8960元(4年×28000×0.8);对于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该项损失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诉讼费处理。
上述损失总计215905.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95905.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承担67133.8元(95905.5元×0.7),由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28771.6元(95905.5元×0.3)。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3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5713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三、被告丹阳市朝阳城市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给付原告***2877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丹阳市晟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应返还的款项中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恒“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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