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1民初1983号
原告:杜学中,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70532483。
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新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阳路**号*层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476307。
法定代表人:任万雄。
被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
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以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110127867。
被告:魏太平,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
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
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611481854。
原告杜学中与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万雄、***、***、魏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1045.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安居区XX镇人民政府发包的XX镇XX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中中标。后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和冯勇、***施工建设,被告***和冯勇、***又以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于2017年5月25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魏太平、**。2017年5月28日,被告魏太平雇请原告杜学中到该工程从事砖工并负责带班,约定工资220元一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杜学中在砌砖过程中由于檩条断落坠落楼板受伤,立即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骨折,胸3、4、5骨挫伤,腰3、4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进行保守治疗,后转院至蓬溪恒道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康复,于2017年10月17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生活不便,无法工作。2017年11月15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杜学中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杜学中受伤后,被告魏太平垫付了门诊、住院等医疗费用。原告杜学中及家人多次在XX镇政府领导的协调下协商赔偿事宜,但是一直未果。
被告日月新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受魏太平、**雇请,他们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应当由魏太平、**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仅仅是日月新公司派驻该工地的代表,且公司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魏太平、**,实际承建人是魏太平、**。原告当天是在上楼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并不是在工作中受的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60%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魏太平答辩称,事实部分同意以上三被告的意见,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0日,遂宁市安居区XX镇人民政府招标的XX镇XX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确定日月新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4166499.80元。合同尾部承包人处有日月新公司盖章,因该工程系被告***、被告***、案外人冯勇挂靠日月新公司修建,故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2017年5月25日,日月新公司XX镇黄土坡村6社、3社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部冯勇、***、***作为甲方与乙方魏太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综合楼整个建筑面积约2488㎡,从基础起完成整个易地搬迁安置房修建工序,除挖、填土石方,水、电安装,焊栏杆,内仿瓷,外墙漆,消防,防水,防雷之外,其它都在承包劳务人所承包的范围;乙方即包人工费、包工期、包安全、包低用品(灰盆、灰桶、铁铲、竹筐、斗车、安全帽、安全带、模板、钢管、钢卡、垫木、铁丝、园钉、封口胶、打扫楼层清洁卫生)各种机具和垂直运输。原告杜学中从事砖工工作十余年,2017年5月28日开始受魏太平、**雇请在事发工地上班,从事砖工,负责带班和记工天,工资220元一天,在被告魏太平手中领取。8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二楼斜坡屋面砌砖时不慎摔下,当时未系安全绳,四周未设置安全网。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骨前区挫伤、腰椎骨折、下背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2、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根据X片决定何时下床,何时负重。4、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6449.32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入住蓬溪恒道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侧10、11肋骨骨折、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49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化瘀、止痛等对症治疗,建议休息3月;2、满1、3、5定期复查胸部及腰椎平片或CT;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11459.27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费1638.7元。2017年11月15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杜学中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胸部、心脏CT平扫用去33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7日,原告购得蓬溪县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二期”房号为XXXX的车库一间,并在那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伤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比例?
本案中原告受伤的XX镇XX村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系被告***、***、案外人冯勇挂靠日月新公司修建,后三人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魏太平、**,魏、彭二人雇请原告来工地务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砖工工作十余年,但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安全绳,致使跌落到地面受伤,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20%为宜,由魏太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冯勇将此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魏太平、**,魏、彭无相应劳务资质,因原告未起诉冯勇,不要求冯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知道分包劳务的魏、彭二人无相应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日月新公司允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等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比例、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原告主张19547.29元,且均系被告垫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60天=1800元,被告主张按2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58天=1740元,被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16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36218元÷12个月÷21.75天×60天=8325.98元,被告主张按每天99.8元计算,计算60天,应计算为36218元÷365天×60天=5953.64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20元×150天=33000元,被告认为应以建筑行业标准、以医嘱来确定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共计82天,其住院的遂宁市中心医院及蓬溪恒道中医(骨科)医院医嘱均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建筑业标准44151元÷365天×90天=10886.5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20元×30天×12个月×20年×0.1=158400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起就住在“XXXX二期”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335元×20年×10%=5667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长达58天,且在遂宁、蓬溪两地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0、资料打印复印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11、出院复查费:原告主张按照医嘱出院后复查165元×2个部位×6次=1980元,被告主张只认可已发生的复查费330元,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如后续仍发生复查费,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00047.48元,由被告赔偿80%共计80037.98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9547.29元、生活费1500元,还应支付58990.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学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查费共计58990.69元;
二、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学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学中负担155元,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太平、**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