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904财保17号
申请人:***,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阳路62号2层附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476307。
法定代表人:任万雄,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长城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2×××43)内的8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敬洋以其在蓬溪县(香榭公馆2号楼)1楼9号车库〔权证号: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02447号,建筑面积:25.2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长城园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12×××43)内的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案外人***、敬洋以其在蓬溪县(香榭公馆2号楼)1楼9号车库〔权证号:川(2017)蓬溪县不动产权第0002447号,建筑面积:25.2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