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9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学中,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阳路62号2层附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476307。
法定代表人:任万雄。
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太平、**因与被上诉人杜学中及原审被告四川日月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于2018年4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太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文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