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561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文化中心三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5818847。
法定代表人:陈国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夜远,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有林、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淑丽、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雄池、被告黄夜远的诉讼代理人卢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6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以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购买外墙瓷砖、地板砖等,双方签订《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材料款,按未支付材料总价以月息1.5%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以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货款166978元。后经多次催讨,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还。为此,***于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
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2.涉讼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即使***确有供应瓷砖到涉讼工程,买卖关系发生也是在***与***之间。3.***提供的《结算单》存在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采纳。
***辩称:1.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承包方。2.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诉争工程。3.***系以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4.在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持下,***将诉争工程连同债权债务移交给黄夜远。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黄夜远辩称:1.答辩人黄夜远不是涉案《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的买受人,与该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2.本案***也不同意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4.被告***根据《协议书》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被告***与答辩人黄夜远就该《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在2015年3月18日经龙海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全部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①证据1其与***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证明***是代表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应由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②证据2其与***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的《结算单》,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欠其货款166978元。对该两份证据,***承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夜远则认为可能存在虚假结算、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因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夜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结算、虚假诉讼,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与其无关,其不用承担还款责任:①证据3《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民事裁定书》。②证据4《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合同》。③证据5《送货单》(编号为002530)。④证据6《送货单》、《施工日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施工日志》有异议,认为该施工日志没有项目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是该工程施工日志。黄夜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可证明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栋厂房建筑工程是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理盈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上体现顾客***,可证明买受人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黄夜远承担还款责任:①证据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申请表》一份。②证据8《协议书》一份。对此,***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其能证明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受方,也能证明该项目材料章是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章。对证据8不清楚。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7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名义上的承受方,实际承受方是***和黄夜远。对证据7中《申请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是内部资料,已经上交,来源需要查明。即使真实存在,该申请表是工序申请,也可以证明该技术专用章没有在经济往来中使用。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并不是在其主持下签订的。黄夜远认为对证据7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夜远持有的协议书原件是没有加盖公章的。不存在在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持下签订该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相关材料款由我方支付也是不属实的,该协议书已于2015年3月18日终止。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之一。证据8因***不认可,不予认定。黄夜远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证据9《协议书》、《(2015)龙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存款明细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可以证实买受方是***和黄夜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调解内容并不涉及协议书内容。本院认为,因***对证据9不认可,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于2014年5月30日以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栋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并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166978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是代表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认为,因合同及结算单加盖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栋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章,应视为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依法应由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黄夜远均认为,该项目部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上面明确注明经济往来与结算无效,故该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与其无关。***认为,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是代表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欠款应由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栋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部章上明确载明是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往来与结算无效,***和***在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应当知道该章不能用签订买卖合同和结算,且事后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追认,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行为人***自己承受。***主张应由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不予采纳。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夜远主张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应及时偿还所欠的货款166978元。***对其主张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要求对方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货款1669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桂
审 判 员 蔡尚哲
人民陪审员 吴艳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国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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