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5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阳,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文化中心三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丽,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夜远,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芗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黄夜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芗城建筑公司偿还***货款1669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芗城建筑公司无权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1、***起诉时未将***列为被告,视为放弃对***的起诉,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将***列为被告。2、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芗城建筑公司并非原告无权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即使法院要追加被告也应向***释明并征得***同意,但一审法院未对***释明,也未征询***意见。二、涉案瓷砖、地板砖全部用于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栋厂房建筑工程。由于上述工程系芗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虽然是***以芗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芗城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享受了《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权利。三、***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本案***有代理权。四、***与芗城建筑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芗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与***之间,判决由***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无权代理芗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芗城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166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芗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芗城建筑公司将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厂房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向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厂房工程供应内外墙瓷砖、地板砖等材料。双方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材料款166978元。《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与结算单均盖有芗城建筑公司龙海市新长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及D厂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应及时偿还所欠的材料款166978元。***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漳州市芗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材料款1669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芗城建筑公司授权其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内外墙瓷砖材料供应合同》并进行结算,芗城建筑公司也明确表示从未进行授权,并对***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因此,***的上述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有权请求***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应偿还讼争欠款,并无不当。虽然***主张,本案中其与芗城建筑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讼争欠款应由芗城建筑公司偿还,但是表见代理制度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而非保护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在相对人不主张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不得主张表见代理。由于本案二审庭审中,林立业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表见代理,因此,***不得主张表见代理,***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4年12月29日,***结欠***货款166978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催讨欠款后,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虽然林立业起诉时,并未将***列为被告,但2016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芗城建筑公司与***共同偿还尚欠材料款16697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芗城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此时,林立业已经明确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法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娇萍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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