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147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李某1,女,汉族,生于2009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李某2,男,汉族,生于2013年2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系李某1、李某2之母),女,汉族,生于2009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光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吴万亮,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邱昌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179715,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吴万亮、邱昌华、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李某1、李某2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华,被告***、吴万亮、邱昌华和被告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亲属李明赔偿金230000元及资金延期给付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2分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原告的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上午11时30分,李明在被告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在建工程项目工作时,搅拌机发生机械故障料斗滑落,导致李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19日,在步云乡党委政府的组织下,原、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80000元。之后,被告先后支付了赔偿款550000元、利息1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尚欠赔偿款230000元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对利息和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吴万亮辩称,尚欠赔偿款230000元会积极想办法支付;对利息和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邱昌华辩称,尚欠赔偿款230000元属实;对利息和代理费不予认可。

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内部赔偿协议赔偿351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利息和代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川省(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二、《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780000元。

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对证一、证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吴万亮、邱昌华未予举证。

被告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转账凭证,证明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转款51000元,其中的1000元是赔偿款而不是资金利息。

证二、收条复印件,证明已支付赔偿款501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吴万亮、邱昌华质证,原告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款中1000元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1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对证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吴万亮、邱昌华对证一、证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庭对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全案进行评定;对证二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1、李某2分别系死者李明之父、母、妻、女、子。2019年8月17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的亲属李明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的在建工程作业时,因搅拌机发生机械故障,料斗滑落,致李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达成并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三、付款方式:甲(五原告)乙(四被告)双方签订该赔偿协议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2019年8月20日中午12时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将李明遗体火化后乙方于2019年8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甲方将李明骨灰安葬后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贰拾捌万元人民币。”、“五、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所有赔偿主体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10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赔偿款501000元。原告***、***就已收赔偿款501000元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总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1000元,尚欠赔偿款229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坚持应支付尚欠赔偿款229000元,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因其亲属李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支付赔偿款中1000元系支付逾期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该款系赔偿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应认定为229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息,利率过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利率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委托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四被告内部协议约定已支付其全部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四被告对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被告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内部约定支付其全部赔偿款项,但该内部分担债务的约定仅对四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外部债权人五原告,因此,对原告尚未支付的赔偿款,四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万亮、邱昌华、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李某2支付赔偿款229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始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吴万亮、邱昌华、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吴万亮、邱昌华、四川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义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一心

书 记 员 王利军